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張先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5年7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 同)3,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 額合計為3,750,000元,並立有房貸借款契約為證,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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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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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段 │小段│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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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楠梓│和平│ 五 │ 311 │ 空 白 │ 3,025 │10000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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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楠梓│和平│ 五 │311-1 │ 空 白 │ 11 │10000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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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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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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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4│和平段五小段│筋混凝土造 │11層:78.02 │陽台:10.29 │全部│
│ │ │311地號土地 │12層 │合計:78.02 │花台:1.14 │ │
│ │ ├──────┤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 │ │ │ │
│ │ │德信街20巷7 │ │ │ │ │
│ │ │號1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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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和平段五小段1055建號,面積:4,44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 │
│分之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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