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隆文
相 對 人 潘麗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所負債務之清償,於95年 3月3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 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為部分清償後,仍有借款70 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 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 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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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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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權利 │
│ ├──┬──┬──┬──┬────┤ ├────┤ 範圍 │
│號│ 市 │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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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杉林│月眉│ 二 │ 3856-66│ 鄉村區 │ 12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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