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766號
CTDV,109,司促,776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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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陸俊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 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 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 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 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陸俊 銘申辦購物分期,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依契約約定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109,968元,按月分 24期繳納,惟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定付款 ,餘額尚有新臺幣96,222元整未為給付,依物品買賣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 與第三人宏勝機車行,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 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相對人 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 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購物分 期付款約定書一內容均大致載明:於簽訂本分期付款買賣, 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其原買賣契約 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乙方(遠信國際資融(股 )公司/遠信國際租賃(股)公司,請依實際情形擇一勾選 )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同時授權乙方管理帳務,不另為 書面通知;乙方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並由乙 方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 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 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乙方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 三人。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未勾選或指定債權 受讓之乙方為何,債權讓與尚未發生,且約定書亦,債權人 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 。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 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 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 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 期期款項,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宏勝機車行,於簽定系爭契 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 內有約定授權乙方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於簽約後,已繳 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 對人與宏勝機車行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 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 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



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非約定書所勾選或指定之債權受讓 人、且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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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