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7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黃雯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07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690,000 元,約定自108 年07月30日起至115 年07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6 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 年05
月13日止累計676,512 元未給付,其中656,498 元為本金;
20,014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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