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偽造格思實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免除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格思實業有限公司」、「邱祥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無扣繳憑單可資申請信用卡,於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販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稱扣 繳憑單)廣告,遂以電話聯絡,相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與一年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後,二人即基 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偽造乙○○於八十七年度任職 於格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思公司)以及其上有偽造格思公司及其負責人 邱祥輝之印文各一枚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一份交付乙○○,記載乙○○八十七年度 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格思公司,乙 ○○同時則支付二百五百元代價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報酬。乙○○取得 上開扣繳憑單後,於同月年二十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申請記帳卡,乙○○並於記帳卡 申請書上,載稱自己為格思公司經理,年所得為八十四萬元,其他收入四十八萬 元等不實資料,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一紙持之行使,申請甲○○○○ 公司消費記帳卡,使太平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於格思公司任職有付款能力 ,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號記帳卡,並致生損害於格思公司 、甲○○○○公司。乙○○取得前揭記帳卡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日分別簽帳消費四萬八千四百元、五萬元,分別使甲 ○○○○公司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致生損害於甲○○○○公司 。嗣次月(即五月)應付款日乙○○未支付簽帳款項,即隱匿無蹤。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秀蘭、丙○○,證人即 格思公司代表人邱祥輝、方寶慶、張文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記帳卡 申請書、格思公司扣繳憑單、記帳卡、消費商戶存根、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其目的僅在申請記帳 卡使用而已云云,然被告並未在格思公司任職,持偽造格思公司之扣繳憑單,並 偽填自己係格思公司經理,年薪八十四萬元等不實資料,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術之施用,灼然甚明,其上開所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先 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綸犯。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 度,並分期付款償還甲○○○○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且嗣後將消費款分期清償,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四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造格思公司之扣繳憑單,被告持之行使交付甲○○○○,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 上開文件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然扣繳憑單上之「格思實業有限公 司」、「邱祥輝」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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