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20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胡陳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壹仟
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
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
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
協商債權0.00000000)。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
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
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
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
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
僅繳息至民95年11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
積26,006元。
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
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
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1月25日至民國97年11月
2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
金。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11月20日後即未
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101,896元。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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