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093號
CTDV,109,司促,7093,20200526,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093號
債 權 人 林義添 
債 務 人 吳宗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表所載各債權之金額加總為新臺幣
  (下同)4,455,000 元,又其中土地買賣斡旋金2,200,000
  元部分,債權人自承債務人已返還90,000元,則債權人請求
  逾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除土地買賣斡旋金2,200,000 元部分簽立之本票有記載 到期日106 年6 月6 日,其餘均未有到期日之記載,債權人 亦未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則土地買賣斡旋金部分2, 110,000 元(計算式:2,200,000-90,000=2,110,000),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106 年6 月7 日始負遲 延責任,其餘會款、借款、債務承擔部分,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規定。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亦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