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凰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守義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花名可可)於數年前即受自訴人聘僱在台北市○○ ○路四一0號四樓所經營之餐廳擔任經理之一,負責在現場招待顧客,約定應將 向顧客收取消費額之現金交與自訴人經管帳務之人員收受入帳。豈料被告竟然背 信,將顧客消費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而交付均無法兌現之本票七十 二張及支票十三張與自訴人經辦帳務之人員予以搪塞。如附表中十八之本票係被 告所簽發金額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卻虛揑顧客為「阿柳」由其保證;附表中二號 之本票金額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被告指係薔薇(即林曉玲)所簽發,自訴人經 向薔薇查詢,薔薇否認其事,足見係被告冒簽偽造文書;附表四十九號許錫銘名 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合計二十一萬九千元,被告謂係薔薇所交付,薔薇亦否認其事 ;附表二十八號之本票,被告指係顧客陳明仁所簽發,經向陳明仁查詢,陳明仁 亦否認其事,顯見亦係被告偽造文書冒簽陳明仁之名義而將顧客所交付與自訴人 之現金予以侵占,至為明顯,附表中其餘之本票、支票均係以此方式侵占顧客交 付自訴人之款項,故被告觸犯連續背信、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名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本票 是客人消費後未給付現金所簽發,有些由客人親簽,有時客人喝醉叫伊代簽,如 帶小姐出去都是簽帳即由伊代簽本票,阿柳名義之本票是喝醉酒叫伊代簽,薔薇 、陳明仁名義之本票皆是陳明仁帶薔薇出場,由伊代簽,許錫銘有借伊支票償還 欠公司的款項。簽發本票須經公司同意,只是證明客人有消費,將來要換現金、 支票,若客人不還錢即由伊負責,現已與公司和解,並陸續償還欠款等語,經查 :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謂被告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經詢問阿柳、陳明仁、許錫銘、薔薇後渠等否認有簽發本票或支票,而其他之本 票或支票為被告負責收取之款項卻未兌現為據,然在本院審理中,自訴人除自承 僅因一時無法向簽帳之客戶取得消費款,故誤會被告背信、侵占,被告已主動與 公司協商解決方式,亦有按約定按時給付所欠之款項等語,並供承系爭本票、支
票都是客戶確實有在店內消費的款項,若客人有檔案公司即同意被告用客人名義 簽發本票,陳明仁、許錫銘後來有解決欠款,本票已取回,許錫銘有說支票是伊 借被告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自訴人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有經許錫銘同意簽發支票,且自訴人同意公司之客戶消 費後得不給付現金而以簽帳方式給付,並可由被告以客戶名義簽發本票,只是客 戶事後不付款時須由被告負責償還,故本件被告於客戶消費後未給付現金而經自 訴人同意以客戶名義簽發本票,當無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意至明, 尚難以自訴人事後未取得客戶之消費款即謂被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 等行為,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未清償債務情事,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中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