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7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許得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許得喜於民國94年
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9589元整。手續費直接計
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
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9589元
整,及自民國094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
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
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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