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493號
CTDV,109,司促,649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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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9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涂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4503070047916702/45118697416 11489,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6607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5年3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
  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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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