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5009號
CTDV,109,司促,5009,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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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00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山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11970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95年11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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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