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47號
CTDV,109,司他,4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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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孫自生 
被   告 陳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8 年度岡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岡原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第341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3 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依上開判決諭知,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4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740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00 元(計算式:1,440-740=70 0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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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