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池塘部分(面積一二七四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植栽部分(面積八八五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C2道路部分(面積三九點零三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二一九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內之池塘蓄水抽乾、伐除果樹、刨除水泥道路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及 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3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甘藷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池塘部分(面積1,274.39平方公尺)、編號B植 栽部分(面積885.76平方公尺)、編號C2道路部分(面積39
.0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199.18平方公尺內之池塘蓄水 抽乾、伐除果樹、刨除水泥道路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7元,及其中25,3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88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就系爭土 地派員勘查結果,發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築有水池、闢有水泥 地通道、芒果園、檳榔園等使用。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辦理國有財產業務而設之分署機構,掌理系爭土地管理、處 理等業務,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 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07年3月5日函請被告於107 年4月30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被告未遵期辦 理,原告復於107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拆、清 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未置理 ,是以,原告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耕部分之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占 用月數),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約2,199.18平方公尺,甘藷 正產物單價於102年至103年為每公斤6元,104年至107年為 每公斤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11,135(公斤/公頃 ),則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7,34 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99.18×正產物單價6元×正產物 收穫量1.1135×年利率0.25÷12×24=7,346);於104年1 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0,89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199.18×正產物單價6.5元×正產物收穫量1.1 135×年利率0.25÷12×63=20,891)。又因每一期之正產 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 求命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池塘部分(面積1,274.39平方公
尺)、編號B植栽部分(面積885.76平方公尺)、編號C2道 路部分(面積39.0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199.18平方公 尺內之池塘蓄水抽乾、伐除果樹、刨除水泥道路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7元,及其中25,3 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2,888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甘藷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池、水泥通道、芒果園、檳榔園 及廢棄墳墓,50年來皆為原始樣貌並無更動過,故無清除及 騰空等恢復原樣一說。而有關原告認被告占用土地催繳不當 得利之利益款,應由102年起算,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 水池、水泥通道、芒果園、檳榔園及廢棄墳墓,50年來水池 僅為蓄水灌溉之用,無養殖變賣得利之情形,芒果園亦僅為 幾株芒果而已,且檳榔樹也已直入雲霄,並無收成可言。目 前僅水池做為蓄水灌溉用,水泥通道為被告後方土地有租用 者共同出入使用,絕無商業使用性質,亦無濫墾亂伐情事。 又原告曾來函希望被告承租,被告也同意承租,惟被告備妥 文件送出後,原告竟告知與當初施作農事不吻合而無法給予 承租,被告有心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池塘、編號B植栽、及編 號C2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重訴 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75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有 意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既未經原告核准,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自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池塘蓄水抽乾、伐除編號B植栽、及刨除編號
C2道路,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及C2所示面積共2,199.18平方公尺 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 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 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 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 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 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 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交通不便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 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 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 當期甘藷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000分之250(0.25) 」,尚無不合。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7,346元(計算式: 2199.18×6×1.1135×0.25÷12*24=7,3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合計20,891元(計算式:2199.18×6.5×1.1135×0.25÷ 12*63=20,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09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 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 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池塘部分、編號B植栽部 分、編號C2道路部分,面積合計2,199.18平方公尺內之池塘 蓄水抽乾、伐除果樹、刨除水泥道路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237元,及其中25,3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888元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甘藷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 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