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許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下稱病患)於105年2月17日因左腳冰涼疼痛之病症,至被 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左腳動脈狹窄,由被告郭風裕醫師進 行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本應停止 施用抗凝血劑肝素,其竟疏於囑咐當班護理師即被告徐麗玲 ,被告徐麗玲亦未本於醫療常規停用肝素,並改注入生理食 鹽水以避免術後出血危險,因而導致過量肝素注入病患體內 。病患因此大量內部出血,於同年2月23日凌晨陸續產生嘔 吐、臉色蒼白、四肢冰冷蒼白、右腹股溝至會陰腫脹等症狀 ,經以大量輸血方式急救,惟已導致尿量減少疑似腎衰竭之 情形,復因病患年事已高,逾其身體負荷,腎功能受有嚴重 損害,自此多次於被告醫院洗腎治療,迄至105年3月11日, 因腎衰竭而須進行左腳截肢手術,出院後每週均須回院接受 洗腎三次以維繫生命,且多次情況緊急而回院急診,終因身 心不堪療程折磨,於107年6月28日過世。被告郭風裕、徐麗
玲執行職務違反醫療常規之照護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醫院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興中新台幣(下同)2,67 3,225元、原告林興民2,663,225元、原告林珆卉2,663,2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病患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慢性腎功能 不全第三期病史,於103年3月2日曾因急性肺積水、慢性腎 功能不良第三期在被告醫院住院,同年3月9日因心臟衰竭、 冠狀動脈心臟病至被告醫院住院,同年7月24日因心臟衰竭 合併急性肺積水及泌尿道感染至被告醫院住院,104年1月1 日再因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積水至被告醫院住院。病患因左 下肢缺血於104年1月28日至被告醫院心血管內科被告郭風裕 門診就診,被告郭風裕於105年1月29日安排病患進行血管壓 力檢查(ABI),病患左腳下肢之ABI數值僅0.2,顯示左腳 嚴重缺血,被告郭風裕醫師一個月藥物治療,另請家屬考慮 介入性治療並安排同年2月25日回診。病患於105年2月16日 因左腳糖尿病足感染潰瘍疼痛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左腳踝 有約10公分乘6公分之傷口,且傷口持續多日未癒,急診醫 師為改善林許珠左腳周邊動脈循環,使用抗凝血劑肝素(He parin),並安排住院治療。主治醫師被告郭風裕診視後, 開立抗凝血藥物予林許珠於住院期間持續使用,以改善病患 左足之血液循環,並建議林許珠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 與周邊血管擴張術,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檢查過程需 注射顯影劑,始得於X光透視下進行血管攝影看出血管動脈 之情形,故亦可能於檢查過程後併發急性腎衰竭之風險,被 告郭風裕向病患說明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與周邊血管擴張 術之方法、目的、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其上明確記載 :「我了解作周邊動脈導管檢查可能會有合併症發生,這些 合併症與周邊動脈病情的嚴重程度和疾病狀態(例如糖尿病 、腎功能不良、組織缺血及感染狀態)有關,這些合併症包 括局部出血、下肢動脈栓塞、血管破裂、組織壞死截肢、腎 衰竭,中風甚至死亡。」等語,經病患本人同意並親自簽署 檢查及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後,安排同年2月22日進行周邊 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與周邊血管擴張術。於105年2月22日上午 ,被告郭風裕為林許珠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攝影檢 查過程需注射顯影劑,始得於X光透視下進行血管攝影看出 血管動脈之情形,檢查結果顯示病患左大腿之動脈已完全阻
塞,被告郭風裕即進行周邊血管擴張術,術後病患左大腿阻 塞已打通,左足背之血液循環亦有改善,周邊血管擴張術過 程順利,病患返回病房持續觀察。因病患持續使用抗凝血劑 ,被告郭風裕口頭醫囑護理師即訴外人顏元胤,囑其告知病 房護理師停止抗凝血劑,待病患血液凝固時間ACT指數於容 許範圍時,始可拔除右腿動脈導管,顏元胤當場電話聯絡病 房護理師告知上開事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顏元胤至病 房診視病患傷口時,再次向病房護理師告知須停止抗凝血劑 。同日20時許,被告郭風裕查房時,發現抗凝血劑未停止, 立即囑咐被告徐麗玲停止抗凝血劑,再於同日21時35分為病 患施打抗肝素劑(Protamine)。其後,被告徐麗玲於確認 病患血液凝固時間ACT指數於容許範圍後,始通知值班醫師 ,由值班醫師拔除右腿動脈導管,並用手掌加壓,砂袋加壓 。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病患尿少,被告徐麗玲告知被告郭 風裕,被告郭風裕醫囑施打利尿劑(Furosemide)及生理食 鹽水(IV 40ml/hr),並向家屬解釋病情,病患經施打利尿 劑後,可自解尿量900 ml。105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病患突發臉色蒼白,四肢冰冷,血壓偏低(71/40mmHg)、 心跳偏快(118/min)、呼吸喘(22 /min),護理師立即通 知值班住院醫師,值班住院醫師探視後醫囑立即更換氧氣面 罩venturi mask 50%、輸血及給予Levophed以提升血壓,並 通知被告郭風裕,被告郭風裕接獲通知立即趕至病房,診視 病患後,醫囑給予Dopamin以提升血壓,因發現右腹股溝至 會陰部腫脹,懷疑有出血,立即徒手加壓止血並大量輸血, 同日1時10分許,被告郭風裕於左腹股溝放置中央靜脈導管 ,並將Levophed及Dopamin之速率上升。於同日2時許,病患 血壓回升(160/60 mmHg)、心跳(127次/分)、呼吸(20 次/分),被告郭風裕醫囑調降Levophed及Dopamin速率後關 閉。於同日2時30分許,病患血壓恢復,生命徵象穩定,傷 口持續以砂袋加壓預防再度出血,同日3時45分許,病患表 示想要下床解便,且不適情形已有改善。病患日間生命徵象 穩定,尿量少,被告郭風裕醫囑給予利尿劑,抽血追蹤腎功 能檢查,檢查結果,CREA指數為1.65(正常值:0.5-1.2) ,經腎臟科醫師診視後判斷病患發生急性腎衰竭,建議進行 洗腎,家屬及病患均表示同意,病患經數次血液透析治療後 ,腎功能逐步改善,並無定期洗腎之必要,後續於門診追蹤 。病患於周邊血管擴張術後,手術過程順利,左大腿阻塞完 全打通,左足背之血液循環亦有改善,被告郭風裕上開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惟因病患下肢血液循環差 ,且有糖尿病之病史,同年2月26日左腳發黑情形延伸至大
拇指,且逐日持續惡化壞死,被告郭風裕與家屬討論截肢事 宜,並會診整形外科進行評估,整形外科醫師向林許珠及家 屬告知截肢之方法、目的、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經病 患家屬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於同年3月11日進行左下 肢膝下截肢手術,手術過程順利,左足傷口於住院期間已癒 合,病患情況穩定,並於同年4月6日出院。由此可知,被告 徐麗玲於值班期間雖未將肝素停掉,然於被告郭風裕發現後 ,被告徐麗玲立即停止肝素,被告郭風裕並於105年2月22日 21時35分施打抗肝素劑,中和肝素作用,且嗣後被告徐麗玲 以機器測試確認ACT指數於容許範圍後,始由值班醫師拔除 右腿動脈導管,並用手掌加壓,砂袋加壓。同日22時30分許 ,林許珠有四肢水腫及尿少之現象,被告郭風裕醫囑施打利 尿劑及生理食鹽水,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是尚難遽稱 被告徐麗玲未停止肝素之行為與病患事後發生腎衰竭及截肢 手術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按醫學文獻「Performance of prognostic markers in the prediction of wound healing or amputation among patients with foot ulcers in diabetes.(糖尿病足部潰瘍患者在傷口癒合及 截肢方面之表現)」記載:「ABI〈0.5 is associated with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incidence of major amputation.(血管壓力檢查ABI數值小於0.5之患者 ,則明顯增加重大截肢之風險)」等語。病患於105年1月初 進行血管壓力檢查時,左腳下肢之血管壓力ABI數值僅0.2, 顯見血液循環甚差嚴重缺血堵塞,而病患於105年2月16日至 被告醫院急診時,左腳踝有約10公分乘6公分之傷口,且傷 口持續多日未癒,雖經被告郭風裕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 查與周邊血管擴張術,病患左大腿阻塞已打通,左足背之血 液循環亦有改善,然因左下肢循環甚差,且有糖尿病病史, 左腳發黑情形仍逐日持續惡化壞死,而於同年3月11日進行 左下肢截肢手術。揆諸上開醫學文獻,此實為因自身左下肢 循環甚差所致,非醫療所能挽回,此與被告徐麗玲未停止肝 素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病患於住院期間因急性腎衰 竭進行血液透析,經數次血液透析治療後,住院最後一次進 行血液透析為同年3月25日,腎功能逐步改善,出院後續於 門診追蹤,並未定期進行洗腎,非如原告所稱病患因被告徐 麗玲未停止肝素而須定期洗腎。病患係於106年11月16日即 系爭事件一年後,始插永久洗腎管固定透析,而病患本有慢 性腎衰竭之病史,尚難以系爭事件一年後因自身疾病有進行 血液透析之必要即遽推論係因被告徐麗玲未停止肝素所致。 病患於107年6月28日即系爭事件二年後,係因心因性休克不
幸去世,與被告徐麗玲二年前未停止肝素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病患於105年2月22日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與 周邊血管擴張術返回病房後,家屬均隨在其旁,被告醫院於 105年9月起亦與原告家屬間進行多次說明會,原告遲至107 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對被 告郭風裕、徐麗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不得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風裕為被告醫院之醫師,被告徐麗玲為被告醫院之護 理師。
㈡被告郭風裕於105 年2 月22日為林許珠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擴 張術,術後被告徐麗玲於值班期間未立即停用肝素。 ㈢病患於105 年3 月11日進行截肢手術。
㈣病患於107年6月28日死亡。
㈤原告三人為病患之子女。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郭風裕、徐麗玲於105年2月22日對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㈡被告郭風裕、徐麗玲如有過失,與病患嗣後急性腎衰竭、截 肢及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經查:
㈠病患林許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因左腳冰涼疼痛之病症,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 ,因左腳動脈狹窄,由郭風裕醫師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 查與擴張手術;於同日20時許,郭風裕查房時發現抗凝血劑 未停止,立即囑咐護理師徐麗玲停止抗凝血劑,於同日21時 35分為病患施打Protamine(抗肝素劑);病患於同年2月26 日左腳發黑情形延伸至大拇指,於同年3月11日進行左下肢 膝下截肢手術,嗣於107年6月28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108年度醫字第3號卷,下稱醫卷,第70至71頁),故 兩造爭點之重點在於被告徐麗玲護理師未停用肝素一事,在 醫學上判斷對於病患後續急性腎衰竭、左下肢截肢過世等有 無因果關係之問題。
㈡本院將病歷、檢查影像、筆錄、書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卷第132至134頁)。上開資料包括10
5年11月7日至106年9月8日間之門診病歷(見病歷卷二), 原告林珆卉主張被告醫院隱匿未提出云云(見醫卷第226、2 36頁),委無可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為病 患於103年、104年間即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腎 功能不全第三期病史、冠狀動脈疾病,其於105年2月16日急 診檢查,左腳上下肢血壓比檢查指數0.2,動脈嚴重阻塞, 本為截肢高風險,急性腎衰竭可能因年齡大於75歲、上開病 史、周邊血管手術需使用顯影劑,而從被告郭風裕醫師於10 5年2月22日21:35施打抗肝素劑,22:14病患ACT為55秒, 可證實肝素抗凝血作用已被中和,病患105年3月11日截肢、 107年6月28日心因性休克死亡,均非因未停用肝素造成,又 被告郭風裕醫師施打抗肝素劑、確認血液凝固時間ACT指數 於容許範圍後,由值班醫師拔除右腿動脈導管,以手掌、砂 袋加壓等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時 ,不須給與生理食鹽水,於22:30發現血液循環差、尿少等 現象時,給與生理食鹽水補充,並無不當,均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108號 函所附第1080198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醫卷第152至第206頁 ),係就此一醫學上因果關係之專業問題所為判斷,核與病 患之103年3月5日、103年7月25日病歷、檢查報告記載病症 、105年2月22日、23日記載本次事發過程均相符無訛(見醫 卷第63至65、105至108頁),堪信為真。參以,被告郭風裕 、徐麗玲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死亡結果與被告行 為間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6年度醫 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見醫卷第77至80頁), 是難認病患後續截肢、洗腎、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郭風裕、徐 麗玲之行為所致。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坦認105年2月22日 術後護理有誤,本次事件病患出院後多次腎臟科就診是否與 105年2月22日未停用肝素、發現後失血過多、大量輸血間無 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云云(見醫卷第215至216、226至227頁) ,前者仍屬誤用肝素之事實範疇,而後者部分,於當時停用 肝素後,施以抗肝素劑中和,並確認血液凝固時間ACT指數 無誤,及病患本身為截肢、急性腎衰竭高風險,均已如前所 述,則無法據以認定未停用肝素與病患後續截肢、死亡結果 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1月25日之說明會始 知悉術後護理有誤云云(見醫卷第71頁)。惟查,原告107 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錄音譯文第2頁第28行「林興中:
我重頭到尾都在那裏。」等語(見107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 卷,下稱醫調卷,第29頁),足見原告於105年2月22日、23 日事發後應均已知悉被告醫院之醫師、護士未確實停用肝素 ,事後以輸血等措施補救之過程。且被告醫院於105年9月起 即與原告家屬間進行多次說明會,有錄音譯文第9頁第18行 「林興中:對啦,你有跟我說啦我都有記得,上次我們第一 次開會我在說…」等語可考(醫調卷第36頁),可見譯文所 示被告醫院於105年11月25日由院長秘書、心臟科主任馬光 遠、主治即被告郭風裕等人召開說明會向原告林珆卉及女婿 即訴外人洪慶巖等人說明前述術後護理情形(見醫調卷第28 至42頁),並非原告主觀上認知到有術後護理疏失事實之時 點,被告辯稱病患家屬於105年2月22日、23日在場見聞,被 告醫院於105年9月起並與病患家屬進行多次說明等語(見審 醫卷第24至26頁、醫卷第71頁),堪可採信,自應以原告於 105年2月22日、23日知悉病患一時未停用肝素、發生急性腎 衰竭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105年2月23日急性 腎衰竭、105年3月11日左腳截肢手術及嗣後回院接受洗腎、 107年6月28日過世等結果,均係因被告郭風裕、徐麗玲於10 5年2月22日過失行為所致,則上開最終過世之遲發性結果亦 為原告在105年2月22日後一年內客觀上可預見之損害,仍應 以原告於105年2月22日、23日知悉病患一時未停用肝素、發 生急性腎衰竭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於107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1枚可考(見醫調卷 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 賠償項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不 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本件被告郭風裕醫師、被告徐麗玲護理師之行為與病 患後續截肢、死亡等結果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主張及被告答辯):┌────┬───────────────────────────────┬────────────────────────────────────┐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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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人看護│林許珠於105年3月11日右腳膝下截肢且年事已高,無法自力照護己身生│林許珠因自身疾病而有於105年3月11日進行截肢之必要,而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
│費用 │活,日常均須仰賴原告共同照護,且24小時均需他人照顧,以全日看護│醫療常規,且林許珠截肢亦與被告徐麗玲未停用肝素無相當因果關係。 │
│ │實務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支出應為60,000元,自林許珠遭截 │ │
│ │肢後迄107年6月28日死亡約2年4個月,以此計算由原告共同照護所需支│ │
│ │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8=1,680,000元│ │
│ │),原告各自得主張之金額為5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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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之醫│林許珠因系爭事件後多次進出被告醫院急診甚或住院,且需固定回診腎│林許珠係因自身疾病有至被告醫院就診醫治之必要,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
│藥費用 │臟科、泌尿科甚或急診,就診時之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是自林許珠於10│規。 │
│ │5年4月出院後,迄今關於其於腎臟科、泌尿科及急診等支出之醫療費用│ │
│ │共69,675元,此亦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 │
│ │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醫療費用負連帶賠償責│ │
│ │任,原告各得主張之金額為23,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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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費用│林許珠死亡後就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林興中支出90,000元、林興民支出│林許珠於107年6月28日即系爭事件2年後,因心因性休克不幸去世,與被告徐麗玲2│
│ │80,000元、林珆卉支出80,000元,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250,000元 │年前未停止肝素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
│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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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上慰│因被告疏失,致林許珠須截去右下肢,甚須長期洗腎治療,原告為照料│被告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過高。 │
│撫金 │其生活,並長期陪伴其洗腎就醫,所受身心煎熬已屬重大,嗣林許珠更│ │
│ │於107年6月28日死亡,就被告不法行為導致林許珠死亡結果,原告各得│ │
│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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