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1號
CTDV,108,訴,91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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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吟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與被告榮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消防設備工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710,000元,加計依合約 數量與單價追加減共計總金額11,384,862元,並約定本案無 消檢會勘,最慢以送電6個月視同業主驗收開始保固起算。 原告於107年9月20日發函,敘明原告已完成合約交貨數量, 並配合現場測試、文件提送、教育訓練、監造單位及業主( 國防部)驗收,且業主驗收與缺失改善皆已完成,業主也於 107年5月30日簽署完成驗收文件,原告依約應自107年5月31 日啟動保固,故於107年5月25日前即申請5%送電款、107年6 月25日前申請5%業主驗收款,並陸續於107年10月24日、107 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2日以函文向被告公司請款,說明 扣除訂金、以給付金額、折讓金額後,尚有1,105,366元尚 未給付,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3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結算後,送電尾款(5 %)及驗收尾款(5%)合計1,105,366元一事,被告並不爭 執。惟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向國防部承攬「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新亞公司再將 上開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轉由被告承作,被告因該水電 工程所需,遂向原告採購「消防設備」,並簽訂系爭合約。 故被告乃國防部「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之 次承攬人,與國防部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有承攬關 係者乃新亞公司,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驗收尾 款係以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始為給付,惟新亞公司迄今 未完成驗收程序,亦未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文件與被告,是系 爭合約之驗收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 理由。又被告為促使原告盡速配合履行保固責任,以免延誤 被告對於新亞公司之履約責任,被告並與原告協議,將履約 保證本票(10%)及訂金保證本票(10%)均先行退還於原告, 改以原告送電尾款(5%)及原告應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 (5%)為上開履約擔保,待新亞公司驗收合格即全數返還。 豈料原告收受原告退還之履約保證本票及訂金保證本票後, 既未依照協議出具報告切結書及保固本票於被告,竟拒絕履 行保固責任。故系爭合約之送電尾款(5%)已轉為履約擔保之 一部分,應待新亞公司驗收合格後始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之使用定作人為國防部,該工程 係由新亞公司承攬,新亞公司再將「陸軍天山南營區-水 電工程」分包給被告承包,被告再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乙 式(即為本件標的)。
(二)本件原告出售之消防設備,送電時間為106年7月25日及10 7年4月12日,國防部驗收時間,一部分係於106年9月22日 驗收,一部分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國防部並於107年5月 30日簽署完成驗收文件。
(三)被告承包新亞公司之工程,迄今新亞公司尚未完成驗收程 序,經被告對新亞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繫屬在案。(四)被告目前尚有5%送電款、5%業主驗收款未給付原告,經計 算扣除已給付款項、折讓、定金餘額後,其未給付款項為 1,105,366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付款之時間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5%送電款



、5%驗收款共1,105,366元,是否有理由?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諸系爭合約 之書面即載明「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 ,內文為:「『買方』:榮朋工程有限公司」、「『賣方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品名:消防設備乙式」 、「陸、付款:『貨到』經甲方(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 合格後付清『貨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10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消防設備之合約,而 非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要屬有據,原告雖於提供設備後應 負安裝責任,惟此乃屬系爭合約之從義務,其目的僅係為 使買受人便於使用,其安裝方法乃依原告自身所知之安裝 作業流程為之,要無受定作人「指示」之承攬性質可言, 原告給付內容主要係「貨物」而非「工作物」,足見被告 辯稱:原告買賣後還要安裝,應為混合性契約云云,要屬 無據,尚非可採,系爭合約乃屬買賣契約無疑,被告於原 告給付貨物後,即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依系爭合約六、備註事項二、三載明:「乙方(原告)應 按契約總價10%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於合約完成驗收合格 後退回。」、「付款條件:訂金10%送審通過後請領,請 領訂金需付同額保證票。交貨含查驗資料等完成後計價80 %,隔月結60天期票(每月25號結帳,隔月25號開票)。 送電完成後計價5 %,業主驗收完成後計價5 %。」等語( 見司促卷第27頁),足見兩造就送電款(5%)付款期限 之約定,係送電完成之後即應付款。而本件原告出售之消 防設備,送電時間為106年7月25日及107年4月12日,其顯 然早已完成送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給付原告 5%送電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被 告將履約保證本票(10%)及定金保證本票(10%)還給 原告,改以原告送電尾款及保固本票作為上開履約擔保云 云,然原告否認上開協議之存在,陳稱:原告就系爭合約 之義務早已履約,上開履約保證本票及定金保證本票本應 歸還原告,原告並未答應被告上開請求等語,而系爭合約 確實已經原告履行完畢(詳後述),被告本應返還原告履 約保證本票及定金保證本票,又被告亦無任何證明足資認 定原告曾同意以送電尾款及保固本票作為上開履約擔保, 其僅辯稱以:原告收受上開履約、定金保證本票沒有歸還 ,就是已經答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其所辯自不能



採信。是原告送電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拒絕給付,並 以兩造另有協議為由置辯,惟被告對於該協議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拒絕給付原告5%送電款,自屬無由。(三)參諸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貨到經甲方(被告)及甲 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紀錄辦理。 」、六、備註事項三「付款條件:...送電完成後計價5 % ,業主驗收完成後計價5 %。」、備註事項六「本案無消 檢會勘,最慢以送電6個月視同業(誤:驗)主驗收開始 保固起算。」等語(見司促卷第10、27頁),故兩造約定 之5%驗收款以「業主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堪可認定 。然本件消防設備,早經國防部於106年9月22日驗收,一 部份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國防部並於107年5月30日即簽 署驗收文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5%驗 收款亦已達付款條件,被告自應付款。被告雖辯稱:系爭 合約之「業主」係指新亞公司而非國防部,新亞公司尚未 驗收仍積欠被告工程款而涉訟中,其尚未經新亞公司驗收 ,故被告不能給付原告上開驗收款云云,惟依工程慣例, 工程內容或許依不同項目層層發包,而有「上包商」、「 下包商」之分,惟所謂「業主」,所指通常即為該工程之 「定作人」,亦為該工程最後使用該工作物之人,各承包 商或依各自之契約關係,僅對其上下包商負契約責任,而 與「定作人」未有直接契約關係,然所指稱之「業主」, 均指最後實際使用工作物之人,被告所辯顯然有異於一般 工程慣例,其若對「業主」之定義有特別約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 不足採信,況被告若認其特約之「業主」為「新亞公司」 ,其與原告簽約當時即已與「新亞公司」簽約,為何不得 於系爭合約中特別指明其所約定者即為「新亞公司」,是 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又被告復辯稱:此為工程分包契 約中常見之「背對背條款」云云,惟所謂之背對背條款, 乃指承包商透過分包契約轉嫁業主未付款之風險之契約條 款,其契約條款中需載明:「基於....條件」、「只有在 ...」之契約文字,方得認已特約付款條件,然系爭合約 中均未見此等特約條款,其所辯已屬無稽;又系爭合約為 「買賣契約」,原告僅出售消防設備予被告,又非被告之 下包商,依工程慣例亦無與被告簽訂「背對背條款」,因 此承擔被告風險之必要及理由,故被告之上包商新亞公司 未給付被告工程款,應由被告自行向新亞公司催討,而不 得轉嫁此風險予原告,而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已滿足,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之5%驗收款。




(四)另原告陳稱:其並未答應被告將款項轉為履約擔保之要求 外,亦已於108年2月27日提出保固證明書及保固本票,並 依約對業主履行保固責任,惟目前系爭消防設備並無任何 瑕疵之情形,而被告於當日仍拒絕付款,其保固證明書已 寄給被告,保固本票其怕被告兌現,當天就沒有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系爭消防設備迄今未 有瑕疵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故 被告辯稱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云云,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而原告未交付保固本票之原因,乃因被告遲不付款之故 ,且該保固本票之交付,與原告給付送電款、驗收款之義 務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被告亦無因此拒絕履行 給付價金之理由。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 價金義務已屆清償期,其尚未給付款項為1,105,366元一 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5,366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5, 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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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