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42號
CTDV,108,訴,84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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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戴睿妤 
訴訟代理人 戴佳汎 
被   告 戴義興 
      曾穗樺 
      曾子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倩菁 
被   告 康鈺靈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

      戴再進 


      戴忠道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宜賢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聖智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萁鋒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宏璋即戴和之繼承人

      黃戴月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嫩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瑞壁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志法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子淳即戴和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琦森即戴和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益雄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清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讚即戴和之繼承人

      陳劉金花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雲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耀興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榮修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柱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州即戴和之繼承人

      陳蔡麗金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麗碧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林桂香
      戴能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戴英鄰與被告戴義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戴睿妤代原告戴英鄰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戴英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9 月7 日過世,其就本件請求分割之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90分之496 ,由聲請人戴睿妤分割 繼承取得,有戴英鄰之戶籍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足徵本件確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之情形。茲聲請人具狀 聲明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惟僅有被告 戴義興曾子騰戴再進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明同意 與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自原告戴英鄰受讓該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應由其續行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是其聲請代原 告戴英鄰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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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