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聲 請 人 戴睿妤 訴訟代理人 戴佳汎 被 告 戴義興 曾穗樺 曾子騰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倩菁 被 告 康鈺靈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 戴再進 戴忠道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宜賢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聖智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萁鋒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宏璋即戴和之繼承人 黃戴月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嫩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瑞壁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志法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子淳即戴和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琦森即戴和之繼承人被 告 劉益雄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清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讚即戴和之繼承人 陳劉金花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雲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耀興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榮修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柱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州即戴和之繼承人 陳蔡麗金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麗碧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林桂香 戴能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戴英鄰與被告戴義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戴睿妤代原告戴英鄰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戴英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9 月7 日過世,其就本件請求分割之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90分之496 ,由聲請人戴睿妤分割 繼承取得,有戴英鄰之戶籍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足徵本件確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之情形。茲聲請人具狀 聲明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惟僅有被告 戴義興、曾子騰、戴再進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明同意 與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自原告戴英鄰受讓該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應由其續行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是其聲請代原 告戴英鄰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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