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廖清麗
被 告 蔡石福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沈士哲
賴澄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 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26,000 元之本息(附民卷第7 至8 頁 。按: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列各請求項目加總計算應為526, 194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994 元之本息(審訴卷第16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 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克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克難街與介壽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駛入介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 車輛先行,且搶先左轉欲駛入介壽路,適對向有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健鷹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進入克難街,因突見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轉而閃煞不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車頭遂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淤傷併血腫、雙 膝、右肩、左手、左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系爭傷害,左腳無力站立及彎曲,需家人照料,持續就診將 近1 年,亦僅左腳漸漸恢復,右腳傷勢仍無法改善復原,心 理的恐懼與無助難以形容,精神上飽受折磨,因此無法打太 極拳、影響體能,更因多次發生頭暈眩症狀,無法工作。被 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8,440 元、中藥費用1,730 元、貼 膏藥費3,200 元、就醫交通費用9,800 元【包含至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就診70次、仙方中醫診所就診18 次、進安中醫診所就診156 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1 次, 共計245 次,每次以40元計算】、伊因前往就醫以致不能工 作之損失38,640元(原告主張之就醫日期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包括至岡山醫院就診53次、仙方中醫診所就診15次、進 安中醫診所就診115 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1 次,總計18 4 次,每次以1.5 小時及時薪140 元計算)、醫療費用23,9 84元、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05,000 元、自108 年5 月6 日(不包括當日)以後後續看診費用10,000元、精神賠 償120,000 元,以及伊因系爭傷害提前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272,000 元(按:伊原預計可再工作8 至10年即工作至115 年9 月6 日,以維家庭經濟,然伊因系爭傷害將可預見至少 提前2 年即無法工作,亦即自113 年9 月6 日起不再工作, 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9 月6 日起至114 年9 月6 日止為 期1 年提前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 元計算)。從而,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597,994 元等 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7,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526,194 元,而於民事補正 狀中擴張為597,994 元,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擴張。且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提及原告無法工作、頭暈、 影響體能、需專人照顧等情形,另原告所提出重仁骨科醫院 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右膝關節炎」,與系爭 車禍後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多記載雙膝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顯有不同,原告主張之後續就醫費用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容有疑問。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8,324元,伊對原告 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9,800 元、醫療費用23,984元不爭執, 惟原告在106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2月15日期間,曾同日到
2 家醫療院所就醫,且於連續數日分別至不同醫院就醫,與 常情有違,原告應說明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 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440 元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額。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有購買中藥品或貼膏藥之必 要,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花費對其傷勢有助益。原告請求因 就醫而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據原告自述其經營早餐店,依 其工作性質,無須於工作時間就醫,且原告主張以時薪140 元計算,惟未舉證證明其實際薪資數額。原告另又請求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應扣除其所請求在此段休養期間內因 就醫不能工作之損害,否則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原告在未 來之1 年是否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勝任工作,應有 醫學資料佐證,否則即應認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應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傷勢,由本院酌定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5 、327 頁;另不爭執事 項⒋所列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參酌行車執照之記載(本院卷 第19 頁),應更正為85年11月出廠】: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13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克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克難街 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介壽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 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搶先左轉欲駛入介壽路,適 原告於對向騎乘系爭機車,沿健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欲直行進入克難街,因突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左轉而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遂 碰撞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 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⒉被告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告確定。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324元。
⒋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85年11月出廠,原告因系爭機 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8,440 元(本院卷第19頁、審 訴卷第184 頁反面)。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乙節,論敘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 ,其已支出修理費用8,440 元(包括零件費用6,940 元 、車台校正費用1,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聖鵬機車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為憑(審訴卷第131 頁、 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機車係85年11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額為 9/10,據此計算其零件之折舊額為6,246 元(計算式: 6,940 ×9/10=6,246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694 元(計算式:6,940 -6,246 =694 ),加上不應折舊之車台校正費用1,500 元,合計為2, 194 元(計算式:694 +1,500 =2,194 ),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2,194 元,逾此部分 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購買中藥,及至崇哲國術館看診、購買膏藥之費用 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8日至崇哲國術館診療及購買
膏藥支出3,200 元,以及於106 年9 月18日、21日、27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1月7 日、13日向和春藥行購 買中藥支出1,730 元部分(審訴卷第133 至135 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同年 12月28日間已持續至岡山醫院由專業醫師看診治療,有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足憑(審訴 卷第23至24頁、第29至71頁),上開原告自行至藥行購 買之中藥及於國術館進行之診療及開立之吊粉、吊膏等 均未經醫師處方,自難認係必要支出之醫療及醫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初期由親友接送就醫,其後自行 開車就醫,每次就醫油資以40元計算,總計9,800 元等 語,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應准許。
⒋因就醫致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就醫以致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包括至 岡山醫院就診53次、仙方中醫診所就診15次、進安中醫 診所就診115 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1 次,總計184 次,每次以1.5 小時及時薪140 元計算,合計38,640元 等語(原告主張之就醫日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查 原告自陳其經營早餐店,工作時間自上午4 時至11時, 下午、晚上會做西褲及服裝修改等語,依此可知,原告 非不能利用早餐店之工作時段結束後,前往醫療院所就 醫,又原告主張其於下午時段須為早餐店備料,且下午 或晚上時段亦須從事西褲、服裝修改,時薪以140 元計 算等語,惟原告既於下午時段進行早餐店之備料,可見 其於備料時並無收入,又縱令原告在經營早餐店之其他 時段從事西褲及服飾之修改,原告亦未能證明因其就醫 造成其收入減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不能工 作受有損害38,640元等語,自無可採。
⒌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23,0 74元(附民卷第8 頁),被告雖於107 年7 月12日具 狀表示就上開醫療費用金額23,074元不爭執(審訴卷 第201 頁),惟於同年8 月12日具狀抗辯原告在106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2月15日此段期間曾同日到2 家 醫療院所就醫,且於連續數日分別至不同醫院就醫, 與常情有違,原告應說明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語。經查 ,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6 年12
月15日間大略每日或相隔1 、2 日持續在岡山醫院就 醫,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可 稽(審訴卷第23至24頁、第29至71頁),自無再另為 醫療行為之必要,是原告自106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 月15日至仙方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40 元(審訴卷第28頁),應屬重複治療,而無必要,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重複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醫療費用2,440 元後, 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20,634元部分既表示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34元部分,自應准 許。
⑵原告除前開醫療費用23,074元之請求外,另請求自10 8 年5 月6 日(不包括當日)後預估後續看診費用10 ,000元,復於108 年7 月3 日具狀表示將其請求之已 發生之醫療費用自23,074元擴張為23,984元等語(審 訴卷第165 頁),較其原先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910 元,而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分別 前往進安中醫診所及重仁骨科醫院,有其提出之崇仁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收 據、暨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門診掛 號費收據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1 至183 頁),且就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其亦於訴訟進 行中陸續提出其前往進安中醫診所就醫之單據。惟查 :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淤傷併血腫 、雙膝、右肩、左手、左腿挫傷,該等傷勢衡情實 無可能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未復原,遑論原告及至 109 年4 月14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隔2 年7 個月後 ,猶提出其迄今仍在進安中醫診所就醫之門診掛號 費收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 歷經2 年7 個月仍未復原,殊難令人採信。再者,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1月22日起在仙方 中醫診所就醫,另自106 年12月19日開始在進安中 醫診所就醫,然而原告在仙方中醫診所就醫時均僅 有就左側膝部挫傷為治療,有仙方中醫診所107 年 2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審訴卷第27頁) ,另原告自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1 月29日在進 安中醫診所亦均僅就其左膝進行治療,且該二家診 所在該段期間於醫療明細、用藥明細及收據內記載 之病名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審訴卷第75至76 頁、第81頁),迄至107 年1 月30日進安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明細始開始記載原告對右膝進行治療, 並增加記載「因三個月前車禍,雙膝雙小腿挫傷, 9/7 雙膝及左大腿淤青腫痛,跛行,舌淡紅,苔薄 白,二便平。脈象:弦滑」等文字(見審訴卷第75 頁上方第一張醫療明細),倘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 造成其右膝傷勢未癒,斷無可能自其於106 年11月 22日起開始進行中醫治療後迄至107 年1 月29日間 長達2 個月有餘之期間內完全未就其右膝加以診療 。
②另查,進安中醫診所自107 年2 月26日起於醫療明 細中將原告之病名記載為「肌痛」(審訴卷第83頁 ),自107 年4 月26日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關節痛 」等語(審訴卷第95頁),且原告自107 年2 月13 日起在進安中醫診所就醫之症狀包括肌痛、頭暈及 目眩等症狀(審訴卷第84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於進安中醫診所治療之右膝症狀及肌痛、頭暈、目 眩、關節痛等病症,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何關聯性,自難認原告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910 元 及其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與其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支出。從而 ,原告在107 年1 月30日以後就醫之症狀已非全然 屬於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則原告摻雜與系 爭車禍無關之症狀前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 告本應自行負擔該等醫療支出,自非屬因系爭車禍 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惟就 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8 年5 月6 日間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既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仍依 被告之意見,於上開第⑴項中予以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自108 年5 月7 日以後已發生或後續尚未發生 之醫療費用合計10,910元部分,被告業已爭執,且 原告未能證明該等醫療費用與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支出,則不應准許,附 此敘明。
⒍休養3 個月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 個月,因其經營早 餐店及從事西褲、服飾修改,每月實際收入超過35,000 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其於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合計105,000 元等語,查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主張其需休養1.5 個月等語(附民卷 第8 頁),嗣於108 年7 月3 日具狀增加主張其需休養 3 個月等語,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06 年9 月7 日,原告 係108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倘若原告在車禍發生 後初期實際上確有休養3 個月之事實,其於起訴時自無 可能僅請求1.5 個月之損害,而不主張3 個月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實際休養3 個月等語,尚難採 信。另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而需休養 之期間為多久一節,依岡山醫院以109 年1 月21日函提 供其醫理見解載稱:原告四肢多處挫傷血腫嚴重,出院 後一個月不能從事粗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 ,經核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106 年9 月7 日至106 年12 月28日間持續於岡山醫院就醫,是岡山醫院對原告斯時 之身體狀況自當有所瞭解,其所函覆之上揭醫理見解自 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6 年 9 月7 日入院及自106 年9 月8 日出院(審訴卷第24頁 )後起1 個月,合計1 個月又1 日。又查,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於系爭車禍受傷之前,確有月入35,000元之事 實,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無法明確證明1 個 月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惟原告自106 年9 年7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本即可得工作,然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自仍應認其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僅其損失應以106 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1,009 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9 月7 日起1 個月又1 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1,709元【計算式:21,009 ×(1 +1/30)=21,709.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後續提前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預計可再工作8 至10年,即至115 年9 月6 日以後才不再工作,因系爭車禍所受腳傷,讓其感 覺其會提前2 年即在113 年9 月6 日就無法工作,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9 月6 日至114 年9 月6 日間一 年期間之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合 計277,200 元等語。惟查,原告未來自113 年9 月6 日 起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繼續工作,乃原告單方主張 ,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是否自斯時起確實不再工 作,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所主張之此項損害尚未發生 ,其所為此項請求自乏所據。況系爭車禍發生於106 年 9 月7 日,依原告主張其提前不再工作之時點係自113 年9 月6 日起,其間相隔7 年,且原告於113 年9 月6
日時已滿65歲,已達退休年齡,則原告屆時若決定停止 工作之原因,或有可能因其年老退化,或有可能將來有 其他外力介入,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尚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77,200 元 ,顯難認有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 ,並進行復健,衡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經營早餐店、 服裝修改,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被 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557,90 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為兩造 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審訴卷第170 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 頁及審訴卷證物 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侵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124,337 元(計算式 :2,194 +9,800 +20,634+21,709+70,000=124,337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38,32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6,013元(計算式:124,337 - 38,324=86,01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