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 訴 人 王世萍
王世媗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 ○○○所有,郭○○○於民國72、73年間,與建商協議由其 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嗣興建完成後,部分房屋分歸郭 ○○○所有,部分則分由建商出售獲利,建商便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一批透天厝,共計10棟建物。詎建商未完成建造前便 去向不明,郭○○○便於73年3月15日將其與建商預先協議 由其分得之房屋其中一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 父即訴外人○○,並於同年7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嗣○○與配偶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為郭○○○及其子訴外人郭 ○○之債權人,並以系爭房屋為郭○○○所有,郭○○○於 98年5 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郭○○繼承為由,對系爭 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上訴人,並非郭○○所有,被 告以郭○○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於系爭房 屋拍定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30餘年,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
早在97年、99年、105 年間,即曾聲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 或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至4 之13號建 物為查封拍賣,卻從未聲請執行系爭房屋,顯見被告早已知 悉郭○○○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並認定系爭房屋非郭○ ○○所有,況被告長久以來未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更 使上訴人堅信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甚至系爭土地拍定人即 訴外人陳○○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 訴訟),上訴人承受與陳○○間訴訟往返等舟車勞頓之苦, 被上訴人卻於本院以107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際,馬 上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不得再對系 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郭○○○原始取得所有權,縱其 於73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亦僅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郭○○○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郭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4 月22日87年度執字第9126號債權憑證、同 年月23日87年度執字第6917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均包含郭○○○、 郭○○,被上訴人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郭○○所有 之系爭房屋,且郭○○既同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上訴人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 無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實務及學說 皆傾向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保護等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應肯 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多年 來刻意不對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可見其知悉郭○○○將 系爭房屋出賣予○○,認定系爭房屋非郭○○○所有,亦使 上訴人堅信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在系爭前案判決方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際,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 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指封時,上訴人見系爭前案訴訟 中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謝○○律師一同到場,可見被 上訴人係與謝○○律師勾串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有違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應依權利失效原則,認為被上訴 人不得再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符公平正義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原 審已就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無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無從依權利失效原則主 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說明甚詳,上訴 人就此復為爭執,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 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73 號、106 年 台上字第1894號、107 年台上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仍應認 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於72、73年間由郭○○○起造,嗣郭○○○於73年 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於101 年12月27日 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 訴訟卷內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買賣合約書、 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107 年 度旗簡字第49號卷一第30-31 、53-55 、104-113 、174- 177 、206-222 頁),本件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僅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准許。 2.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民事 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及 訴外人林俊廷之學術論文見解,主張實務及學說皆傾向對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保護等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應肯認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依「法官知法 」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有於個案中正確適用
法律之職責,亦不受當事人或其他法官法律見解之拘束, 應本諸法律專業適用法律。上訴人所舉上開二則民事判決 ,均係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認事 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事實上處分權僅 係針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究難認與所 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自難比附援引,且上訴人所舉上開 見解均亦與歷來多數實務見解不符,如本院採之,不利於 法統一性及預測可能性,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依 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 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 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之,權利失效 原則,乃債權人於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 以使債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基於誠信 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因此,就要件而言,除必須有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尚須有足使債務人正當信任債 權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存在,始足當之。惟就 權利人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有因其行為造成 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應由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 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刻意不對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 ,可見其知悉郭○○○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認定系爭 房屋非郭○○○所有,亦使上訴人堅信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等語。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對人 之執行名義,可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換價清償,復因 強制執行法屬於個別執行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得 選擇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一部分為執行,是以,債權人本 得評估債務人債權金額、執行標的之價值、執行程序之繁 簡、受償可能性等因素後,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選擇其 中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因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某部分財 產為強制執行,即認債權人未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被上訴 人對郭○○○、郭○○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但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本件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曾明確表明其不欲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自 難僅憑被上訴人先前未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一情,遽 認本件已發生足以使郭○○○、郭○○或上訴人可正當信 任被上訴人已不欲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違 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判決方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際,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指封時,上訴人見系爭前案訴訟中陳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謝○○律師一同到場,可見被上 訴人係與謝○○律師勾串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有權 利濫用之虞,應依權利失效原則,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再對 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符公平正義等語。然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之責任財產中,選擇系爭 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清償債務本 屬債務人郭○○○、郭○○對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其等 多年來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方為被上訴人必須選擇對 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主要原因,至被上訴人如何、是 否得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一事,僅為其 自行評估是否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參考因素之一, 因其本得自由選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中之一部分為強制執 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有何以損 害上訴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 失效原則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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