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1號
CTDV,108,保險,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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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楊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林子凡 
      邱培慎 
被   告 楊棠炘即楊貴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楊貴華 
      陳怡安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只以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變更 受益人之行為(保單號碼J0000000)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4 年11月21日變更住所之行為(保單號碼J0000000)無效。嗣 分別於107年9月26日以民事補正(二)暨陳述意見狀變更正 訴之聲明(卷一第122-123頁)、108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 被告狀追加被告丙○○、甲○○、楊棠炘(卷二第77頁),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乙○○及被告丙○○、甲○○、楊棠炘等人之被繼 承人丁○○○,於94年5月12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楊棠



炘之行為(保單號碼J0000000)無效。㈡確認被告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乙○○及被告丙○○、甲○○、楊 棠炘之被繼承人丁○○○,於94年11月21日變更住所為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行為(保單號碼J801539 2)無效。㈢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為人壽 保險要保書之身故受益人即訴外人丁○○○以及住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約定。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 丙○○、甲○○、楊棠炘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為追加變更,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保險 業務員,於87年4月23日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招 攬保險,而由丁○○○為要保人,並以其子乙○○即原告 為被保險人,為原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或系爭保險契約),因丁○○○不識字,遂 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下方蓋印及按指印,而被保險人欄位則 係經原告同意後由保險業務員代原告為簽名,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契約書則由丁○○○保管。嗣國華人壽於102年3 月30日起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概括承受。
(二)丁○○○生前與被告楊棠炘同住,故原告之保險費由丁○ ○○將費用交由被告楊棠炘代為繳納。於丁○○○106年4 月5日死亡後,保險費本應由原告續行支付,因原告並未 收受被告全球人壽催繳保費之單據,亦尋無保險契約書, 原告乃於107年1月29日向被告全球人壽調閱系爭保險契約 之所有投保資料後,赫然發現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5月12 日,被告全球人壽竟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以 丁○○○94年5月12日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 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將身故受益人由丁○○○變更為被 告楊棠炘;再於94年11月21日,以丁○○○94年11月21日 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住址申請書),將 丁○○○之住所(收費地址、居所)由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變更為被告楊棠炘之「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住所。惟上開2次變更均未經原告之 同意,原告亦從未曾見過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及系爭變



更住址申請書(2份變更申請書,以下則合稱為系爭2份變 更申請書),亦未在其上蓋印,且縱認原告確在系爭2份 變更申請書上蓋章,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仍非屬保險法第 106條規定之書面同意,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書面同意, 必須係另一份書面同意書始足以當之,系爭2份變更申請 書依保險法第10 6條之規定,仍屬無效,惟被告竟否認無 而認為係屬有效,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 告全球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回復為丁○○○ ,及將丁○○○之住所(收費地址、居所)回復為丁○○ ○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地址等語。並聲 明如前段所述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卷二第77頁)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全球人壽及楊棠炘則以: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之原告 印文均相符,且與系爭保險契約87年4月23日投保保險之 要保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亦相符,足見原告確曾同意系爭 2份變更申請書之2次變更。而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下方之 「聲明事項欄」第一點已載明:本人因故不能前往貴公司 辦理契約內容異動,特囑託受任人(代辦人)代為全權處 理等語,原告自得委託他人辦理書面同意之行為。又系爭 2份變更申請書既已蓋用原告之印文,自得認已得原告之 書面同意,所謂書面同意並無須再出具另一份書面同意書 ,原告及丁○○○於87年4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原告 亦只有在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上蓋用印文而已,亦並未出具 另一份書面同意書,如謂書面同意必須再出具另一份書面 同意書始足以該當,豈非應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無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豈非無確認利益可言,並原告反而不利 。系爭保險契係由丁○○○所購買投保,惟除前二期之保 險費用係丁○○○繳納外,甚早即由被告楊棠炘繳費迄今 ,因此丁○○○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楊棠炘及直接將收費 地址變更改為被告楊棠炘之住所地址,丁○○○生前係與 原告同住,只偶而至被告楊棠炘台南住處,且丁○○○係 家管,並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因而無力再繳交保費時更曾 詢問過原告,惟因原告當時經濟條件亦不佳,同樣不願繼 續繳保費,始生系爭保單變更之情事,上開系爭2次變更 情事,原告均知情並同意,原告於100年間更曾聲請保險 理賠,因難認原告有何不知之情形及未曾同意之可言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則陳稱:對於系爭2次變更之過程及原告有無同意 ,其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即兩造之母)為要保人,於 87年4月23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其本人為受益人,國華人壽嗣後由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要保書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34-35頁反面)。
(二)依丁○○○之兩份申請書所載,丁○○○於94年5月12日 向被告全球人壽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之身故受益人 由其本人變更為被告楊棠炘(即楊貴員);於94年11月21 日申請變更住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均蓋有原告印文。有簽 章變更申請書、身故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及住所變更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6-3 8頁反面)。 。
(三)丁○○○於10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 ○、楊棠炘、甲○○,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影本、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8年10月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2948號函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38、44頁、卷二第117頁)。四、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楊棠 炘,是否因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不生效力(無效)?(二)訴外人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所(收費地址、居所 )地址變更為被告楊棠炘之「臺南市○區○○○路○段00 巷00號4樓」,是否因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不生效力( 無效)?
五、本院論斷: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 ,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 10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可知,本條係只有規定為: 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而非規定為 :非經被保險人以「另一份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蓋 本條規定意旨係在於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為讓 被保險人得以慎重考慮及避免道危險之發生,故乃規定須 以「書面」為之,而不得僅以言語為之,其重點在於須以 「書面」為之,而不得以言語為,因此只須有書面,即為 已足,故只須被保險人於投保之要保申請書或嗣後變更之 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即應認已合法,而無須於要保申



請書或變更申請書之外,另再出具另一份書面同意書。是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2次變更均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從未 曾見過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亦未在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上 蓋印云云。惟查:
1、丁○○○之住所地址及生前實際居住地始終均在被告之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未變更住所及實際居住 在被告被告楊棠炘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住處,丁○○○只是約於92、93年間,因被告楊棠 炘懷孕生子,而曾至台南協助被告楊棠炘做月子及照顧小 孩,時間約半年至一年,之後即回高雄之原告住處,再之 後如果被告楊棠炘照顧小孩不來,丁○○○會到台南協助 參加人照顧小孩幾天,但丁○○○都是住在高雄與被告同 住等情,業據被告楊棠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卷二 第17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變 更申請書(卷一第39頁、卷二第34頁以下)等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丁○○○生前與被告楊棠炘同住云 云,不足採信。丁○○○既是原告同住,二人又是母子至 親,而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之變更對原告之影響及利害關 係重大,丁○○○豈有不告知原告或不取得原告同意之理 。
2、原告自承系爭保險係丁○○○,為原告所投保,及87年4 月23日系爭要保書簽立當時,原告當時在外工作,係接獲 電話被告全球人壽知其母欲幫其投保人壽保險,當下電話 應允,而由被告楊棠炘或保險業員洪秀華代為簽名,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書係由丁○○○保管等語,足見相關 投保之過程及處理均是由其授權代為為之。
3、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申請書之原告印文,及系爭2份變更 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之結果 為「其形體大致疊合」,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30 頁以下);再參以上開3份文件,均是由丁○○○申請辦 理,而非遭不認識之他人所冒名辦理,堪認上開印文應確 實係以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原告所有之印章係由原 告自己所保管,丁○○○如非原告之同意後為之,豈能取 得原告之蓋章。
4、原告自承其均未繳納保險費用;而被告抗辯之丁○○○係 家管,並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因而無力繳交保費等語,為 原告所未爭執;另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係除前二期之保險 費用係丁○○○繳納外,其餘係由被告楊棠炘繳費迄今等 情,業據被告全球人壽及楊棠炘陳明在卷,並提出繳費紀



錄、被告楊棠炘之台新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台 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等之存褶影本為證(卷 二第158頁、第162頁、第168頁),原告雖否認,惟原告 及丁○○○既未繳納保險費,自係由被告楊棠炘繳費,故 被告抗辯因系爭保險契之保險費用大都是由被告楊棠炘所 繳納,丁○○○無力繳交保費時曾詢問過原告,惟因原告 當時經濟條件亦不佳,同樣不願繼續繳保費,始生系爭保 單變更之情事,系爭2次變更情事,原告均知情並同意等 語,應與事理及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5、故上開事證及所述綜合判斷,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被告所辯,則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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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