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7號
CTDV,106,訴,117,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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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美月(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靜茹(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細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原   告 陳曉琦(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婷(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甘桃(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甘免(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清凍 
被   告 鄭楊錦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全 
被   告 陳恭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陳恭响 
      陳璽然 
      陳櫟閎 
      陳郁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千四百一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11月1 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己○○、子○○、癸○○、戊○○、丁○ ○、丙○○,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4 月7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7629號函(見本院卷 三第93頁)及原告己○○、子○○提出之乙○○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7 頁、第235 至245 頁)。經本院通知原告癸○○、戊 ○○、丁○○、丙○○後,僅癸○○、戊○○聲明承受訴訟 ,丁○○、丙○○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另依職權於 109 年3 月24日以裁定命丁○○、丙○○承受訴訟在案,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丁○○、丙○○及被告丑○○、寅○○、庚○○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經被告 卯○○○、壬○○及原告己○○、子○○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經調解不成立,因各共有人 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以:同意分割,但希望以附圖三之方式分割,其 中A分給被告甲○○,B分給被告卯○○○、C分給原告, D分給被告壬○○,E分給被告辛○○、丑○○、寅○○、 庚○○等4 人維持共有,但可以不用找補給我等語。 ㈡被告卯○○○、壬○○、辛○○以:同意分割,希望以附圖 二之方式分割,其中A分給被告甲○○,B分給被告卯○○ ○、C分給原告,D分給被告壬○○,E分給被告辛○○、 丑○○、寅○○、庚○○等4 人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丑○○、寅○○、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先前以書狀之陳述以:希望辛○○、丑○○、寅○○、 庚○○等4人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 屬實。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 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 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8 筆土地等情, 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1月8 日高 市地岡測字第10871102800 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4 5 頁),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仍 得分割為8 筆土地,而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均未超過8 筆之限制,自均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限 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 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 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 故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 益者,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提出如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被告卯○○○、壬○○、辛○○則提出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另被告甲○○則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是 本件應考量者,即係如附圖一、二、三之分割方案,何者較 為符合兩造間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臨同段000 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區○○巷,係對外聯絡道路,東南為被告 丑○○、寅○○、庚○○共有之鐵皮屋,西南方則為被告壬 ○○所有之鐵皮屋,北方有被告卯○○○所有之平房,又系



爭土地最南側為被告壬○○所有之棗子棚,再北側為原告乙 ○○種植芭樂,再北側為被告卯○○○種植棗子並搭建棚子 及雞寮,最北側為被告甲○○種植香蕉等情,業據本院現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 頁)。 ㈣依系爭土地現況可知,附圖二、三所示之方案,雖係依系爭 土地目前大致使用現況分配,惟該方案其中編號A、B、C 部分均未鄰接南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崎溜巷,且其他方向 亦須通過其他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成為 袋地,將來即可能衍生通行權之糾紛,縱被告卯○○○、壬 ○○均陳明其等就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81地號土地亦有應有 部分,而該土地即有臨路,現亦正進行裁判分割中,可透過 該土地對外通行等語,惟該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判決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分割之方案是否能配合 附圖二、三所示方案以供通行,尚屬未定,況縱能利用該土 地為一時之通行,亦難確保該土地不會與系爭土地分別讓與 不同之人,將來是否仍能持續利用該土地通行,更屬難以預 期,自仍有可能發生前述袋地通行之問題,更遑論被告甲○ ○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如採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將來 被告甲○○之通行權利將更無保障,顯見附圖二、三之分割 方案,確有難以確保對外通行之問題。此外,如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差距過大,附圖 三所示之方案,除被告甲○○外,其餘當事人分得之面積仍 與應有部分比例差距過大,均將導致相互找補金額龐大,亦 據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 【108 】華估字第W2LR0000000 號及W2LR0000000 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參,亦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㈤而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範圍均有鄰接○○巷而得 便利通行,且分配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近,找補 金額較低,雖系爭土地南北側間有高低落差,有現場照片可 參,然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非少,且分 得土地之深度充足,自得以設置緩坡或填土調整地勢高低等 方式克服地形差距而為利用,應屬較佳之方案。至該分割方 案與使用現況雖有不符,但本院審酌依分管契約之使用現況 ,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已如前述,且若依現況利用 方式分割,又將造成通行之困難,自有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 利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可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況系爭土地現狀多僅供種植作物而為低度利用,縱改變現 狀之利用方式,對各共有人之損害尚非甚鉅,自無庸受系爭 土地利用現狀之拘束,而應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為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又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壬○○雖未同



意與被告辛○○、丑○○、寅○○、庚○○共有,惟本院審 酌被告壬○○、辛○○、丑○○、寅○○、庚○○等人於審 理中亦曾一度提出其等維持共有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足徵由其等維持共有並無明顯困難,且如扣除 被告壬○○之應有部分後,被告辛○○、丑○○、寅○○、 庚○○分配之面積將僅有半數,則其中部分土地之形狀將必 然難以方正,亦易因過於狹長而不利利用,又可能再衍生因 分配位置、形狀而相互找補之問題,是為共有人之利益,應 有維持壬○○及辛○○、丑○○、寅○○、庚○○共有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末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 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依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三所 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前開該所該所【108 】華估 字第W2LR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從而,本院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 後續衍生糾紛之可能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 、所有權狀態,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 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伍、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4,417.99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乙○○ │1/4 │
├──┼──────┼──────┤
│ 2 │卯○○○ │1/4 │
├──┼──────┼──────┤
│ 3 │甲○○ │177/1,000 │
├──┼──────┼──────┤
│ 4 │辛○○ │323/4,000 │
├──┼──────┼──────┤
│ 5 │壬○○ │646/4,000 │
├──┼──────┼──────┤
│ 6 │丑○○ │323/12,000 │
├──┼──────┼──────┤
│ 7 │寅○○ │323/12,000 │
├──┼──────┼──────┤
│ 8 │庚○○ │323/12,00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
│80 │卯○○○ │1/1 │1104.50 │
├──┼─────┼─────┼─────┤
│80⑴│乙○○ │1/1 │1104.50 │
├──┼─────┼─────┼─────┤
│80⑵│壬○○ │1/2 │1427.01 │
│ ├─────┼─────┤ │
│ │辛○○ │1/4 │ │
│ ├─────┼─────┤ │
│ │丑○○ │1/12 │ │




│ ├─────┼─────┤ │
│ │寅○○ │1/12 │ │
│ ├─────┼─────┤ │
│ │庚○○ │1/12 │ │
├──┼─────┼─────┼─────┤
│80⑶│甲○○ │1/1 │781.98 │
└──┴─────┴─────┴─────┘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部分):┌─────┬─────────────────────────┐
│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
├─────┼─────────────────────────┤
卯○○○ │應補償: │
│ │①壬○○、辛○○、丑○○、寅○○、庚○○10,793元。│
│ │②甲○○:5,922元。 │
│ │共16,715元 │
├─────┼─────────────────────────┤
│乙○○ │應補償: │
│ │①壬○○、辛○○、丑○○、寅○○、庚○○10,793元。│
│ │②甲○○:5,922元。 │
│ │共16,7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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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