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5號
CTDV,105,重訴,175,202005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添順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 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 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 。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瑞鋒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分別在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辦理「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興建施工行為,鑽破 原告所有污水管段,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萬鼎公司、 瑞鋒公司均係公司法人,其自身並不能為侵權行為,必須由 機關代表之行為所構成,則原告主張上開萬鼎公司、瑞鋒公 司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原告起訴已載明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侵權行為之事實,然 依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起訴,嗣於108 年12月18 日具狀補充民法第28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可,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依據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20日 簽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 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故伊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 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權人,其中污水管網次幹管AB16管段( 其構造為直徑800mm 內襯PVC 鋼筋混凝土管,下稱系爭AB16 管段)已完工備查。新工處為辦理系爭工程,將其中設計及 監造部分,委由萬鼎公司辦理,另將興建施工部分委由瑞鋒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詎瑞鋒公司於 103 年9 月25日現場施作時,在萬鼎公司現場監造下,以全 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下稱系爭基樁)時,鑽破伊所有系 爭AB16管段污水管(下稱系爭事故),伊於同日下午約17時 ,接獲訴外人即萬鼎公司人員李宗霖電話通知而趕至現場時 ,發現系爭AB16管段鋼筋混凝土管已遭鑽掘損壞、鋼筋混凝 土管殘片已取出堆置於路面,原有系爭AB16管段位置已遭系 爭基樁佔據,無法回復原管段污水管輸送污水功能。瑞鋒公 司違反於施工前應先確認管線位置資料之正確性,並以試挖 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 置之作為義務,致施作系爭基樁時,在錯誤施作點,毀損伊 所有系爭AB16管段;萬鼎公司於第一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圖 中,誤將人孔蓋中心視為污水管線之法線中心,另於原設計 階段及第一次設計變更階段皆未釐清原污水下水道管線施作 測量控制系統與其測量控制系統間之差異,未明確調查管線 現況實際位置及座標關係,致管線套繪疏失而逕依變更設計 圖示座標位置給予瑞鋒公司施作,復未持續追蹤監督而就施 工監造部分有缺失,導致系爭AB16管段遭瑞鋒公司施作毀損 ,乃違反就設計之控制點或座標點指導承包商作必要之檢測 、修正及補點之設立,且隨時檢測、查驗承包商所完成之各 種相關測量資料之注意義務,致瑞鋒公司施作時毀損伊所有



系爭AB16管段,萬鼎公司與瑞鋒公司分別有上開監造不當、 施工不當之情形,致伊所有系爭AB16管段受損,應對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萬鼎公司與瑞鋒公司雖均為法人,然依 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知,法人亦得單獨成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 權行為之主體,亦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實 際代表之人之時效消滅而得主張免責。茲因系爭AB16管段已 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原狀,需將該管封管,另以施作新管段 繞開系爭基樁方式,新施作AB16及AB17+1 管段接管續原有 之AB15及AB17管段,始能回復原管段污水管輸送污水功能, 目前尚未施作,而系爭AB 16 管段遭瑞鋒公司施作基樁毀損 後,已進行系爭工程,系爭AB16管段已無法回復原狀,需採 新管繞接方式修復,以回復系爭AB16管段應有輸送污水功能 ,爰請求瑞鋒公司、萬鼎公司連帶賠償施作費計新臺幣(下 同)17,362,552元。如本件不能修復污水管功能,則應賠償 伊日後遭高雄市政府依系爭營運契約扣款78,840,0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362,55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瑞鋒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綠山林公司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並未起訴任何 自然人,然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綠山林公司起訴主張萬 鼎公司、瑞鋒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瑞鋒公 司與新工處間之承攬契約,效力僅及於瑞鋒公司與新工處間 ,原告不能以瑞鋒公司與新工處之契約,主張為瑞鋒公司侵 權之依據。再依綠山林公司未能確認自有之系爭AB 16 管段 水管道路線,並提供不正確(即實際管線與圖說位置不符) 之管線座標予萬鼎公司,致萬鼎公司於變更設計上產生誤差 ,令瑞鋒公司確實依萬鼎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進行系爭 A2-8基樁之施作,卻導致挖破管線之情形。而系爭AB16管段 位於省道台一線地下深達12公尺處,緊臨後勁溪河床,於系 爭工程契約發包之初,與AB17管段均屬廢管,瑞鋒公司依系 爭工程契約就系爭AB16管段並無試挖、試探污水管線之義務 。嗣經原告要求保留系爭AB16管段,由新工處與萬鼎公司變 更設計契約追加預算並保留系爭AB16管段,然就瑞鋒公司部 分並無變更關於試挖試探之項目內容及追加試挖試探之擋土 設計圖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深度達1. 5 米即需開挖擋土牆,依當時現況深度達地下12米,此部分需



由設計單位繪製圖說送審),亦無追加工程預算,施工過程 中,原告亦參與會議,與萬鼎公司均未曾要求瑞鋒公司辦理 擋土開挖,且該深度(12公尺深)及該施工位置(台一線上 )亦無法進行試挖,故瑞鋒公司人員就系爭AB16管段受損一 節,尚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另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 定,民法第188 條及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均已罹於時 效,瑞鋒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被告萬鼎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系爭AB16 管段於99年12月24日雖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完工備查,然因並 未實際使用而為「廢管」。萬鼎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提出 包含廢棄系爭AB16管段與人孔方案在內之所有工程圖說,經 新工處審核無誤後,始經原告向新工處函請保留系爭AB16管 段,並於102 年3 月29日經協調會決議保留。經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系爭AB16管段相關人孔座標位置予新工處及 萬鼎公司後,萬鼎公司即據以進行基樁調整之變更設計作業 ,因基樁調整受基礎尺寸大小、治理計畫線及預力板樁、鋼 板樁等限制,萬鼎公司基於專業考量,決定調整系爭基樁位 置往北偏60公分、往東偏35公分,已緊鄰預力板樁及治理計 畫線且調整至極限,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萬鼎公司及 瑞鋒公司亦於102 年8 月27日於現地會勘,由原告所屬主辦 陳昭兒指出人孔位置及污水管走向,萬鼎公司除於103 年5 月12日、8 月15日會議中提醒同案瑞鋒公司需辦理試挖(探 )作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多次提醒與查驗,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瑞鋒公司亦已多次依合約規範進行全案各處之試 挖(探)作業在案。然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導線點及所有人孔 蓋座標(含AB16、AB17人孔蓋)與都市計畫中心樁有誤差, 所提供管線位置、埋設深度及相關圖說與現狀有出入,且原 告未於102 年8 月7 日辦理管線TV檢視及102 年8 月27日三 方現地會勘中確認,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又現場防護 設備或措施,均應由承攬人及實際施工者負責,而非監造單 位及業主,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圖說 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 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監造單位在施工階 段如有提醒承包商注意相關施工安全者,即應認定已盡監造 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萬鼎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電話通知、 103 年9 月11日、9 月18日週進度會議中,均有預告瑞鋒公 司在施工基樁前,應先會知管線單位派員確認管線位置,並 於103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5日期間,現場查驗全套管基



樁A2-1至A2-11 ,萬鼎公司確已善盡監造告知義務,縱原告 所受損害,係承攬人即瑞鋒公司施工疏失所致,亦與萬鼎公 司無涉。至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高達17,362,552元乙節,所 陳之回復原狀方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原告 亦未就「99年12月24日完工備查迄103 年9 月25日止」之期 間扣除折舊,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遑論原告有無必要耗資 千萬修繕從未實際使用之廢管?況原告將污水管及人孔設置 在河川治理線內,新工處及被告萬鼎公司為配合原告辦理變 更設計,使新工處額外支出工程費用6,236,359.58元,原告 因而不需辦理管線遷移減少支出,已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 之損害,修繕費用應先確認實際損害金額後,扣除由新工處 所支出之工程經費,其餘再依法院認定責任分擔辦理(被告 公司仍否認有任何設計及監造之過失),並援引被原告認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瑞鋒公司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 、第188 條、第276 條抗辯,至伊本身所屬代表人、員工之 時效抗辯則不主張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高雄市政府於93年10月20日簽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 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 」(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 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權人,其中污 水管網次幹管AB16管段(系爭管段)已於99年12月24日完工 備查(營運契約,本院卷一第8 至27頁、高雄市政府99年12 月24日高市府供水字第0990077999號函,本院卷一第20至32 頁、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CIS 資料庫檔案格式及建置規範1.0 版,本卷卷六第278 頁,形 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工處)為辦理「楠梓仁武 竹仔門橋改建工程」(系爭工程),將其中設計及監造部分 ,委由萬鼎公司辦理(新工處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一第21 9 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9 頁)。 ㈢新工處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經瑞鋒公司得標,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由萬鼎公司執行監造(工程採購契約,本 院卷一第232 至238 頁、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第一次 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副本,本院卷四第42至45頁)。 ㈣101 年4 月2 日系爭工程污水管線抵觸協調會會議(會議記 錄,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出席人員有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萬鼎公司、原告公司,該次會議結論為:本案污水管 線因抵觸橋台設施,請污水管辦理遷移,所需費用由管線單



位自行負擔。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規範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關 於施工之一般要求約定為:施工前承包商應洽請工程司收集 並提供相關管線位置資料,以利施工,惟該位置之正確性應 由承包商確認。於工程範圍或臨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 徵得路權單位同意,報請相關管線單位現場進行試挖(本院 卷一第36至38頁)。
㈥新工處詳細價目表中編列「⒏管線試挖費104,659 元」(本 院卷二第40頁)、「地下管線探勘費104,659 元」(本院 卷一第271 頁)。
㈦經濟部101 年8 月1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7290號函通知高雄 市政府檢送區域排水「後勁溪排水系統、竹子門排水」提防 預定線圖,同意照案核定(本院卷二第19頁)。 ㈧新工處101 年8 月17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172705600 號函 通知萬鼎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101 )鼎高字第12786 號 函提送本案細部設計草圖,經新工處准予備查,請萬鼎公司 於7 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原圖」、「發包預算書」(本院卷 一第131 頁)。萬鼎公司提出包含廢棄系爭管段與人孔方案 在內之所有工程圖說,經新工處審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新工處101 年10月17日檢送101 年10月9 日協調會議記錄( 本院卷四第82至8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力管發字第01512 號函(本院卷一 第132 至133 頁)說明評估系爭工程南側抵觸AB16管段,宜 請新建工程處施工期間維持管線現況。預定施工項目為須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原有系爭管段封牆保護,形式真正不爭 執。
新工處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 卷一第134 至135 頁),會議結論略以:請萬鼎公司依據原 告所提管線遷移方案,將AB18管線以CLSM填塞方式廢止等步 驟,及針對AB18管線部分抵觸基樁部分進行評估。形式真正 不爭執。
原告人孔座標位置成果表(本院卷四第30頁),形式真正不 爭執。
原告102 年5 月9 日力管發字第01638 號函,檢送:高雄市 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設計畫竹仔門橋管遷工程」細部設計圖予萬鼎公司(本院 卷一第136 至145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萬鼎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鼎高字第14436 號函 (本院卷一第146 至152 頁)檢送「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 工程」A1橋台地下污水管敲除及既有AB人孔保護變更設計及



相關圖說、預算表予新工處,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7 月19日高市工新土設 字第10272260900 號函(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檢送「楠梓 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封填廢止AB18污水管之變更設計方 案,萬鼎公司變更設計所示A1橋台下方之AB18污水管以CLSM 填塞方式廢止後,再以垂擊器破碎下方廢止之AB18污水管, A2橋台下方之AB16污水管則予以保留。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2 年7 月29日召開污水管 管遷事宜及進度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 ,結論第4 點請萬鼎公司及瑞鋒公司於施作前再次會同原告 現場確認系爭管段、AB17及AB18管線位置、埋設深度及相關 圖說資料,以利工進。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2 年8 月7 日進行原告污 水管道封管前TV檢視施工前現地會勘,製有污水道封管前TV 檢視施工前現地會勘紀錄、TV檢視成果報表(本院卷一第15 5 至161 頁)。
原告、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於現地會勘, 並製作會勘結論(本院卷一第162 至164 頁)。 新工處以102 年10月1 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273193600 號 函通知萬鼎公司有關「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第一次 變更草圖及混凝土版樁規範,新工處同意備查。並隨函檢附 上述變更設計圖11張及混凝土版樁規範(本院卷一第165 至 178 頁。
新工處工程議定書、工程查驗(申請)單、品質查核紀錄表 、品質稽核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9 至196 頁)形式真正 不爭執。
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18日雙週進度暨安衛環保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97 至203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現場施作時,在萬鼎公司現場監 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系爭基樁)時,鑽破原 告所有系爭管段污水管(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4 頁)。 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力管發字第03051 號函請新工處、水 利局召開系爭AB16管段修復權責協調會(本院卷一第33頁) 。
新工處103 年10月8 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373051900 號函 通知103 年10月15日辦理污水人孔抵觸現地會勘(本院卷一 第34頁)。
103 年10月15日第二次綠山林污水人孔抵觸及AB16污水管段 損壞現地會勘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形式 真正不爭執。




原告104 年5 月29日力管發字第038887號函通知新工處、萬 鼎公司、瑞鋒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負 擔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35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6 月2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433514 900 號函檢送104 年5 月27日污水人孔AB17、AB18人孔保護 工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6 月30日高市水維字第1043406340 0 號函請原告就系爭AB17管段、AB18管段依104 年6 月2 日 函檢送104年5月27日會議記錄辦理(本院卷四第40頁)。 原告104 年7 月3 日綠管發字第1040008 號函覆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104 年6 月2 日通知AB17管段、AB18管段業已完成保 護工打除、及調降污水人孔至灘地(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 。
原告104 年10月20日綠管發字第1040098 號函檢附BN導線位 置說明、參考平面控制點座標、管線資料詳細表㈠、人孔及 工作井資料詳細表㈠、管線平面圖、平面及縱斷面圖予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
萬鼎公司105 年1 月4 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31 頁)。瑞 鋒公司104 年11月25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44 頁)。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2 月10日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 工程基樁施工鑿損污水管線責任歸屬及其他鑑定案(案號: 103-360 )鑑定報告(外放卷)、105 年1 月26日「楠梓仁 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測量資料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 外放卷)、108 年9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本院卷五)形式真正不爭執。
經濟部水利署91年8 月後勁溪排水系統檢討改善規劃報告( 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就系爭管段毀損部分未領取產物保險理賠金,投保產險 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1 至221 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2月19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7770 100 號函(本院卷二第232 至23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系爭工程平縱斷面圖及放大圖、預力版樁配置平立面圖及放 大圖(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2 月6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630703 300 號函(本院卷三第20至2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3 月7 日高市工新土施 字第10670415800 號函檢送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河道 旁預力混凝土版樁、現場地形圖及地質鑽探資料竣工圖資(



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4 月7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632015 900 號函(本院卷三第48至5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106 泱工字第10 60800051號函檢送系爭AB16管段修繕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意 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8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函覆細部設計圖 等履約管理意見表(本院卷三第8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105 泱工字第10 50700089號函檢送系爭AB16管段修繕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意 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9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8 月4 日 傑總字第1061001608號函檢送系爭AB16管段修正資料(本院 卷三第93至9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4 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734438800 號函檢送被查之原告提送系爭AB16管段細部設計圖說等相關 資料(本院卷三第145頁、證物卷)。
瑞鋒公司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19 至190 頁、本院卷六第 107至108頁、第113至25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瑞鋒公司構造物檢查紀錄表、橋樑基樁放樣位置測量檢測及 自主檢查資料(本院卷四第191 至196 頁、本院卷六第254 至25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 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管段受有損害,瑞鋒公司、萬鼎公司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 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管段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17,362,552 元有無理由?
㈣瑞鋒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 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乃法人 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 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 責性(故意過失)、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 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萬鼎公司、瑞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公司法人之侵權責 任,係規定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至民法第 184 條僅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對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主張法人侵權行為責任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嗣既已補充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外,尚有 民法第28條規定,則原告主張之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之侵權 行為,即以此為審理對象。
㈢萬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固有萬鼎公司資料、公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44 頁)。然萬 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出具之設計圖,乃由經理即技師 孫維政負責簽證等情,有新工處102 年10月1 日高市工新土 設字第10273193600 號函檢附上述變更設計圖11張及混凝土 版樁規範、品質查核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5 至 178 頁、第190 頁)。因設計圖經技師孫維政簽章,且孫維 政乃經理,而參諸民法第553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 定,堪認萬鼎公司經理孫維政就系爭工程乃有代表萬鼎公司 權限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萬鼎公司出具之設計工程圖說,經 萬鼎公司認可後提出,顯係由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決定而屬代 表人之行為等語,於法有據。
㈣瑞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瑞鋒公司資料、公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44 頁)。而系爭 工程於103 年9 月24日由瑞鋒公司工地主任陳信延在場一節 ,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245 頁)。又 瑞鋒公司工地由工地負責人鄧振中、品管工程師陳曉澤、監 造主任李宗霖負責,有工程查驗(申請)單、施工檢驗申請 單、鋼板樁打自主檢查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 而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 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 、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 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 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 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陳信延、鄧振 中均擔任工地主任,依法負有按圖施工、工地安全維護之義 務,惟並非瑞鋒公司有代表權人,亦可認定。原告主張瑞鋒 公司認定本身無調查或試挖原告地下污水管線之義務,係得



代表瑞鋒公司就工地現場有決定權之代表人所為決策,瑞鋒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負責等語,縱工地主任依上開規定於 施工工地有決定按圖施作、工地安全維護之權利義務,然依 通常情形仍與民法第28條所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得對外代表 公司權限不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瑞鋒公司工地主任有何可 代表公司之權限,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主張 萬鼎公司因有代表權人出具設計工程圖說致生損害,為法人 之侵權行為等語,於法有據,主張瑞鋒公司因工地主任於工 地現場所為決策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於法不合。八、原告主張因系爭管段受有損害,瑞鋒公司、萬鼎公司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 失比例為何?
㈠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現場施作時,在萬鼎公司現場監 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系爭基樁)時,鑽破原 告所有系爭管段污水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瑞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 樁前,於施工前應先確認管線位置資料之正確性,並以試挖 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 置,且須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予萬鼎公司, 就瑞鋒公司對公共管線位置所進行之測量、試挖之資料,並 經萬鼎公司檢測、查驗修正錯誤後之公共管線位置資料,作 為萬鼎公司就本工程對公共管線位置之回饋設計、監造或施 工之依據。惟瑞鋒公司顯然違反此契約規定,並未測量及確 認管線位置資料之正確性且未試挖進行現場調查確認可能受 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亦未繪製工作圖送審,以致 於施作A2-8基橋時,於錯誤之施作點以全套管工法鑽破毀損 原告之AB16管段污水管等情,有上開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規範第02252 章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2 至238 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2至45 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本院卷五鑑定報 告),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瑞鋒公司雖辯稱:原告不得 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效力,主張瑞鋒公司侵權行為,且瑞 鋒公司無試挖義務等語。然瑞鋒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 規範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瑞鋒公司於施工 前對於公共管線系統負有試挖(探)之責任,於工程範圍或 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徵得路權單位同意,報請相關 管線單位現場進行試挖(探),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 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繪製或



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並於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編列『地下管線探勘費』及『管線試挖費』。而依據新工 處102 年8 月2 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272502200 號函文之 102 年7 月29日會議結論,其中第4 點請萬鼎公司及瑞鋒公 司於施作前再次會同原告現場確認AB16、AB17及AB18管線位 置、埋設深度及相關圖說資料,以利工進。足見瑞鋒公司依 與新工處之契約確有試挖之義務,而因瑞鋒公司於施作系爭 工程時,本不得因進行施作而侵害他人權利,是縱瑞鋒公司 與原告間沒有契約義務,瑞鋒公司亦應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 之義務,避免侵害原告權利。故縱萬鼎公司未疏未編列預算 ,瑞鋒公司亦應為履行試挖義務,而提醒萬鼎公司加以編列 ,而非無試挖義務。
㈢又萬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作為責任包括:於初步設計階 段需辦理工程範圍之公共設施及管線調查及資料整理作業、 細部設計階段內容包括本工程及附屬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辦 理工程變更設計等工作。系爭工程在設計階段應確實調查與 收集相關既有地下污水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施之基本圖 說資料,包含位置(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管徑 、材質等,以供本案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時之參考依據。況系 爭工程尚經基樁A2-8位置與AB16污水管線有所牴觸而新工處 通知萬鼎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故萬鼎公司應再檢視、確 認、調查與收集相關既有地下污水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 施之圖說資料,包含位置(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 、管徑、材質等,以作為本次變更設計時之參考依據。而萬 鼎公司又於變更設計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誤將人孔蓋中心視 為污水管線之法線中心,於設計變更階段未予釐清原污水下 水道管線施作測量控制系統與其測量控制系統間之差異,而 逕行採用原告所提供之污水下水道管線人孔蓋座標資料。故 設計單位萬鼎公司之設計疏失及圖面不完善應負擔本案設計 階段之大部分過失責任。另,監造單位萬鼎公司本應依據委 託監造契約之規定,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 導施工之權責。雖對於本案污水管線鑿損情事,監造單位尚 有依據契約及圖說規定辦理相關廠驗、檢試驗、查驗,其檢 試驗結果均合格無誤,故萬鼎公司已有盡到監造查驗之部分 職責無誤。惟原告提供之座標系統與本案工程之控制座標系 統並非一致,且現地實際之污水管線位置亦非為設計變更設 計圖示所標示之位置,而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對於瑞鋒公司之 地下污水管線調查探測試挖本應負有審查、檢核、查驗、複 測校驗、督導施工之責任等情,有新工處勞務採購契約、原 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力管發字第01512 號函、新工處於10



2 年3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於102 年7 月29日召開污水管管遷事宜及進度會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 頁、第132 至 135 頁、第153 至154 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9 頁),並經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本院卷五鑑定報告)。上開 事實亦可認定。萬鼎公司雖辯稱:原告系爭AB16管段原為廢 管,且與人孔設施違法設置於河川治理線之內等語。惟查系 爭AB16污水管段及人孔設施竣工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 24日審核後備查,且高雄市政府備查時間亦在河川治理線核 定(經濟部101 年8 月1 日公布河川治理線,詳本院卷五鑑 定報告附件十二)之前,故原告之系爭AB16污水管段及AB17 人孔設施當初建置時,並無違法設置於河川治理線內之情形 。且高市府水利局105 年12月19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7770 100 號函(詳本院卷五鑑定報告附件十三)表示意見為:說 明二所示,AB16污水管段及人孔設施竣工後,業經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於99年12月24日審核後備查,本局備查時間係在經 濟部101 年8 月1 日公布河川治理線之前,原告之AB16污水 管段及AB17人孔設施當初建置時,並未違法設置於河川治理 線之內。說明三前段所示,原位於經濟部101 年8 月l 日公 布河川治理線內之AB17人孔短管拔除並覆蓋蓋版,並將AB17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