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展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449號、109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展犯附表一、二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高國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慈願共2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趙仁傑供其當場施用共3 次(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經警對高國展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 8 年11年19日18時25分許,依法搜索高國展位於高雄市○○ 區○○○巷0 ○00號5 樓之2 居所,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高國展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㈠前開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17 頁;訴卷第158 、167 頁),核與證人鄭 慈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偵一 卷第84至86頁),並有被告與鄭慈願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8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08 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本院通訊監察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35、37、41至45、49至55 、99至101 頁;警二卷第119 至146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雖記載「高國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交給鄭慈願,鄭慈願則交付500 元給高國展」,然經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否認,陳稱鄭慈願該次並未付錢,仍積欠被告 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訴卷第167 至168 頁),核 與證人鄭慈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但我錢還沒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相符,而此部分更 正尚與起訴犯罪事實無礙,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參諸被告與鄭慈 願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慈願,平白甘冒自罹販賣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 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是被告應 係有利可圖,方甘冒刑罰罪責為之,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前開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17 至118 頁;訴卷第158 、167 頁),核與 證人趙仁傑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3 至141 頁;偵一卷第 75至78頁,且有被告與趙仁傑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趙仁傑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 至32、155 至157 頁),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他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MDA 、安非他命等成分均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 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 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39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74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犯3 次轉讓禁藥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慈願之犯行,於 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 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 ,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因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趙仁傑 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 其就此些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仍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西」、「阿不」之男子(見警一卷第 9 至10、14頁;警二卷第38至39頁;偵一卷第70、118 頁; 偵聲卷第27頁;訴卷第104 至105 頁),然被告僅提供綽號 「小西」之男子綽號及特徵,無具體供述販毒聯絡方式及使 用交通工具可供偵辦,致無法持續追查,且承辦之員警對綽 號「阿不」之男子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開2 毒品來源之情,有高雄市刑大109 年4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0970978200 號函、臺灣橋頭 地檢署109 年4 月30日橋檢信歲108 偵12449 字第10990156 83號函(見訴卷第149 至151 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 明。
五、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 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辯護人雖主 張被告僅販賣與鄭慈願1 人,販賣次數僅2 次,對價均為50 0 元,且其中1 次甚至未拿到價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實應非難並嚴禁之,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 2 次,其所為難謂一時思慮欠週,且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之情 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 其本案犯行符合自白之規定,業如前述,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 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販賣、轉讓之對象尚少,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多寡 及被告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羈押從事水電工作,月 入約2 萬餘元,與父母、3 名年幼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前揭販賣、轉 讓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犯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然 既經被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遭鄭慈願賒欠價款500 元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被告 就該賒欠部分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 2、3 所示之行動電話已損壞,並未用來聯絡本案購毒者, 編號4 所示之鏟管供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訴卷第103 頁),亦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就該等扣押物品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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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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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1│高雄市鳥│鄭慈願│第二級毒│鄭慈願於108 年11月8 日持用│500元 │高國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8 日6 │松區松埔│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50分許│北巷2 之│ │非他命 │高國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95號5 樓│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2 高國│ │ │交易,嗣高國展遂於左列時間│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展居所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鄭慈願│ │ │
│ │ │ │ │ │,並收受鄭慈願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鄭慈願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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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1│高雄市大│ │ │鄭慈願於108 年11月8 日持用│500 元 │高國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0日6 │寮區萬丹│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10分許│工地 │ │ │高國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沒收。 │
│ │ │ │ │ │交易,嗣高國展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鄭慈願│ │ │
│ │ │ │ │ │,惟鄭慈願當場並未支付價金│ │ │
│ │ │ │ │ │,高國展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鄭慈願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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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受人│種類 │行為方式 │行為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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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8 │高雄市鳥│趙仁傑│第二級毒│趙仁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無償 │高國展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月12日22│松區松埔│ │品甲基安│高國展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12分許│北巷2 之│ │非他命 │璃球吸食器內並置於桌上,向│ │ │
│ │ │95號5 樓│ │ │高國展要求提供其施用,高國│ │ │
│ │ │之2 高國│ │ │展應允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展居所 │ │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重量不詳│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趙仁傑施用│ │ │
├──┼────┤ │ │ ├─────────────┼────┼─────────────┤
│2 │108 年8 │ │ │ │趙仁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無償 │高國展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月25日19│ │ │ │高國展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 分許│ │ │ │璃球吸食器內並置於桌上,向│ │ │
│ │ │ │ │ │高國展要求提供其施用,高國│ │ │
│ │ │ │ │ │展應允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 │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重量不詳│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趙仁傑施用│ │ │
├──┼────┤ │ │ ├─────────────┼────┼─────────────┤
│3 │108 年10│ │ │ │趙仁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無償 │高國展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月15日13│ │ │ │高國展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4分許│ │ │ │璃球吸食器內並置於桌上,向│ │ │
│ │ │ │ │ │高國展要求提供其施用,高國│ │ │
│ │ │ │ │ │展應允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 │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重量不詳│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趙仁傑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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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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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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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 支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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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C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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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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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鏟管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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