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號
CTDM,109,訴,7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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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博文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志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狀各1紙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51號
被 告 林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文與案外人劉姮伶係夫妻關係,林博文發現劉姮伶與陳 建志有曖昧,於民國108年9月9日0時許,劉姮伶與陳建志相 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宋春華住處見面,而由陳 建志歸還手機予劉姮伶時,林博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 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3公分 經縫合過後、頭皮撕裂傷6公分經縫合過後、左小腿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後、右手臂挫傷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後、左手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林博文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建志之供述。
⑶證人陳信東宋春華劉姮伶之陳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林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其餘年籍不詳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認被告等人上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 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就被告之動 機、手段、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 觀察論斷,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尚難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告訴人所指,難認有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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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