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庭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庭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柏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型號不詳;搭配0000 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並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志文、卜莉 娜而牟取利潤。嗣因警對蘇柏庭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見時機成熟後,通知蘇柏庭到案說明,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雖有被告蘇柏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88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82 頁、第189 頁),並經證人戴志 文、卜莉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1至62頁、 第101 至114 頁;偵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復有本 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 至32頁;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 卜莉娜於偵訊時,雖稱其與被告進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 毒品交易,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惟此部分已據被告以其與證人卜莉娜交易完沒多久,就另案 入監執行,所以證人卜莉娜都還積欠毒品價金未給付等詞予 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而本院審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1 頁),既可見被 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隔日,即另案入監執行此情 明確,且被告與證人卜莉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確實有談論 :何時領薪水、明天再給錢等語句,同有該譯文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所述並非全然 無憑;復本案除證人卜莉娜之單一指述外,即核無其他客觀 事證可供補強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況,故此部分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被告陳述證人卜莉娜均積欠 其毒品價金未給付之交易情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 說明。
㈡、其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買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上游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已有向藥腳戴志文收取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交易金額,且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業 有與藥腳卜莉娜約定應給付之交易款項等節,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會販賣毒品是當 時沒有工作,想說賺點錢給家人用,因為最快賺錢的方法就
是賣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故被告所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從中謀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當屬明灼,而堪審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 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又被告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時,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揭4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 ,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8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 ,既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被告不知警惕、反 省,反變本加厲從事販賣舉措,應足認其屢犯毒品之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更對於刑罰反應力係屬薄弱等情無訛。再者, 本案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無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3、至於被告於偵查階段,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蘇育民等語( 見偵卷第65頁)。惟此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釐清後,已確認 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蘇育民而查獲等情事,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4日橋檢榮歲108 偵11870 字 第1099006506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5 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054344號函暨附職務報
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至139 頁)。是以,被 告雖有供述毒品上游之情況,但本案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為免誤會,附此敘明。㈢、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其 在本案犯行發生之前,甫於108 年4 月26日,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卻未見悔改,相隔不到1 個禮拜,即再度從事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知被告不僅藐視國家之禁令,主 觀上之法敵對意識亦非屬輕微,復其行為影響所及,非僅購 買進而施用毒品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到侵害,社會、國 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價格僅 約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不等,以價格判斷,可 知所交易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則該等犯罪之惡性及情節, 顯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之情況;並慮及被告 雖均為小額毒品交易,但既有不同交易價格之區別,量刑當 應反映其間之差異。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甫查獲之初,雖有否 認部分犯行,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即對於本案犯行 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50,000元,已婚,有 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 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90 頁),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2、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各相 類似,且時間相距未遠(均在1 個月內為之),販賣對象有 所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 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 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 就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未扣案物之沒收:
被告從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透過其持有之未扣 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型號不詳;搭配0000000000號之門號
SIM 卡使用)與各該藥腳進行聯繫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該三星廠牌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雖未扣案,但被 告既亦供承:手機還在家裡,留給家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89 頁),而無證據可認該手機或SIM 卡已經滅失, 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犯 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獲 有1,000 元之販毒所得此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部分,因卷內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藥 腳卜莉娜有給付價金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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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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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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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志文 │108 年5 │高雄市○│1,000元 │戴志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蘇柏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 日下│○區○○│ │電話,於108 年5 月1日下午4│,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即│ │午5 時38│之某處大│ │時56分18秒、5 時12分49秒、│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型號│
│起│ │分之稍後│水溝旁 │ │5 時18分11秒、5 時38分6 秒│不詳;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
│訴│ │某時許 │ │ │許,與蘇柏庭持用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書│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 │ │後,蘇柏庭即於左列時間、地│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表│ │ │ │ │點,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志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 │戴志文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 │ │ │ │蘇柏庭,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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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卜莉娜 │108 年5 │高雄市○│2,000元 │卜莉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蘇柏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凌│○區○○│ │電話,於108 年5 月4 日晚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即│ │晨2 時許│路000號 │ │9 時21分41秒許,與蘇柏庭持│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型號│
│起│ │ │之卜莉娜│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詳;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
│訴│ │ │住處 │ │毒品交易事宜後,蘇柏庭即於│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書│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 │ │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 │ │包予卜莉娜,卜莉娜則尚積欠│ │
│編│ │ │ │ │價金2,000 元未給付。 │ │
│號│ │ │ │ │ │ │
│2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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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卜莉娜 │108 年5 │高雄市○│1,000元 │卜莉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蘇柏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0日凌│○區○○│ │電話,於108 年5 月10日凌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即│ │晨2 時許│路000號 │ │0 時27分51秒、1 時11分41秒│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型號│
│起│ │ │之卜莉娜│ │許,與蘇柏庭持用0000000000│不詳;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
│訴│ │ │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書│ │ │ │ │後,蘇柏庭即於左列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 │ │點,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卜莉娜,│ │
│編│ │ │ │ │卜莉娜則尚積欠價金1,000 元│ │
│號│ │ │ │ │未給付。 │ │
│3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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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卜莉娜 │108 年5 │高雄市○│1,000元 │卜莉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蘇柏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0日凌│○區○○│ │電話,於108 年5 月19日晚上│,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即│ │晨0 時許│路000號 │ │9 時12分44秒、9 時16分11秒│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型號│
│起│ │ │之卜莉娜│ │許,與蘇柏庭持用0000000000│不詳;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
│訴│ │ │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書│ │ │ │ │後,蘇柏庭即於左列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 │ │點,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卜莉娜,│ │
│編│ │ │ │ │卜莉娜則尚積欠價金1,000 元│ │
│號│ │ │ │ │未給付。 │ │
│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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