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廖尉凱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24
、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戊○○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加入渠等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前往指定取款地點提取款項之車手工 作,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提 供共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款項予丁○○,作為丁○○、 戊○○2 人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取款工作之相關費用後, 其2 人即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依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一同先自臺北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等待,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受詐欺之對象 見面,並於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復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後即可獲得報酬。嗣丁○○、戊○○及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
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子林建翰遭渠 等綁架,若未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贖金,會將其子 斷手斷腳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前交付贖金100 萬元; 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即以微信通訊 軟體與丁○○聯絡,並指示其與廖偉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前述指定地點,向乙○收取詐騙贓款後,丁○○隨即偕同戊 ○○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 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丁○○下車前往前述約定地 點,向乙○收取現金100 萬元,而戊○○則在車上把風、等 待;待丁○○取得前述100 萬元款項後,隨即返回上開計程 車,並與戊○○一同搭乘該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與立文路口某處後下車,丁○○隨後依該集團成員暱稱「無 敵」之成年人指示,自其所收取上開現金100 萬元中,抽取 其中5,000 元交予戊○○作為報酬:嗣丁○○於同日中午某 時許,依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前往位於高鐵雲林站 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上開現金其中90萬元交予暱稱「無敵」 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不詳某成年人後,丁○○再依暱稱「無敵 」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臺北捷運西門站 某處,將其所收取餘款9 萬5,000 元交予暱稱「無敵」之成 年人所指定之不詳某成年女子,該不詳成年女子則從中抽取 2 萬元交予丁○○作為報酬。然因乙○察覺受騙,乃於同日 下午5 時49分許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後,於翌(2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之高雄捷運巨蛋站先行攔查戊○○,並經戊○○主動交 付其所有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現金2,600 元及其所持有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 0 )等物供員警予以查扣。
二、丁○○與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 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許,以前開相同手法撥打電話向乙○施 行詐騙,並要求乙○再行交付100 萬元贖金云云,惟因乙○ 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乃依員警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款項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翌(20)日中午12時 許,在前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前交付 款項100 萬元;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 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稍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丁○○聯絡,
指示其於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述指定地點,向乙○收取詐 騙贓款後,丁○○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 指示,於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前開指定地點,欲向乙○收 取詐騙贓款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未詐 欺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有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現 金4,209 元及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IP 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 EI:000000000000000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偉凱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告丁○○及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 節;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 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 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 97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 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 資為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 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復審酌證 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 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 理由詳後述) ;故而,證人丁○○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本院執之作 為認定被告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自 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必要;至被告丁○○對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39 頁) ,故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均予述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 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丁○○、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35、139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 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6 至13頁;偵字第712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2、13、55、56頁;訴字卷第134 至138 、 20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
本案遭詐騙之情節,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孫健祐於偵查中所 證述被告2 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收取款項之情節, 以及證人即共犯廖偉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6至24、28、32至38頁;偵一 卷第44至46頁;訴字卷第54至58、203 至205 、208 頁) ,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高市左營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受執行人:丁○○、戊 ○○) 、高市左營分局警員張承隆108 年6 月20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 份、被告 丁○○所持用IPHONE手機所搭載其與暱稱「無敵」之人間微 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圖照片8 張、被告戊○○所持用IPHO NE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被告2 人分別所持用IPHONE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3 張、查獲被告丁○○現場及被告丁 ○○扣案物品之照片2 張、被告丁○○所持用IPHONE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丁○○前往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被告戊○○扣案手機之照片1 張 、告訴人之高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 e 化案號:P10806C733V1JJ3V) 、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 明誠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 2 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乘車證明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 一卷第69至71、73、77至79、81、107 至110 、113 、115 至129 、131 至137 、139 至151 、153 至175 、177 至18 2 、183 、185 頁) ,並有被告丁○○所有花用剩餘之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4,209 元及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4,209 元,係不詳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丁○○持有作為報酬後,其花用剩餘 之款項,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 00000000000 ),則係被告丁○○所有,並係供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人間聯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事宜所 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 詳(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4頁;訴字卷第137 頁) , 核與前揭被告丁○○所持用IPHONE手機所搭載其與暱稱「無 敵」之人間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圖照片相符;基此各節 觀之,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電信詐 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由指定之人前 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 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稱負責收取款項為由,招募本案被告 2 人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 2 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指示向受騙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佯稱家人欠款須交付贖 款始得解圍等事由實行詐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至指定地點交付遭詐騙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擔 任車手工作之被告丁○○及共犯戊○○2 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再由被告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中部分款項轉交予共犯戊○ ○作為報酬,及轉交其餘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不詳成員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丁○○分別陳述甚詳, 業如前述;由此可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擔任招募負責收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人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員, 及收取車手所轉交詐騙贓款之人員等等;雖被告丁○○並非 直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及前往收取告訴人依 指示所交付之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當均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各項分工行為,均在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又此犯罪模式通常 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在自假 冒他人身分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 所交付財物之各部環節,均需有相當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 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贓款之人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人員、或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 轉交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負責供應或交付為遂行 詐欺罪所需之物品、資金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 ,主謀者又會將各項工作予以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 道,以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 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為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故就整體運作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 係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縱其中各別單一角色未必均與 主謀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人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 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渠等既係以層級化之聯 絡方式運作,則任一參與者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 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者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 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 共同目的。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丁○○並未親身參與該集 團所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以電話實施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 詐騙告訴人之模式及各參與者分工細節、不認識共犯戊○○ 或微信暱稱「無敵」之人以外之其他參與者;惟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丁○○既知悉其係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且其需將其依指示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分配轉交予 共犯戊○○或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微信暱稱「無敵」之人所指 定之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及被告丁○○尚可藉此 獲取其所收取贓款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之行為,核被告丁○○ 本案所為,顯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 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由此可徵被告丁○○於行 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 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可認被告丁○○與微信暱稱「無敵」之人及其所屬不詳之 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
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丁○○於其參與犯罪期間,自 應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罪責,至屬明確。 ㈢再者,被告丁○○加入微信暱稱「無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傳遞收取款項訊息及收款工作之車手角色,以及嗣後 依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除將其所收取部分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戊○○作為報酬外,復依微信暱稱「無敵」之 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上述不同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分別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某成年人,暨微信暱稱「無 敵」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丁○○分別完成轉交 前述詐騙贓款之工作後,已明確指示其於翌日再次前往高雄 擔任負責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故被告丁○○遂於 翌日依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再次南下高雄前往 指定地點擔任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而接續 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節,業經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甚詳,業如上述;基 此,足堪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益見被告丁 ○○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微信 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同一 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甚屬明確。從而,本案被告丁 ○○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俱核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為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108 年6 月初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擔任收錢工作,並依該成年男 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他人見面,且依指示擔任收錢工作, 即可獲得報酬,故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前往指定地點 即臺北車站北三門某處,與被告丁○○會面後,即依不詳成 年人之指示一同搭乘高鐵自臺北南下至高鐵左營站等待指示 前往收取款項,隨後其與被告丁○○2 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一同住宿於位於高雄市之龍翔飯店等待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嗣其與被告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依不詳 成年人指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 一路口後,即由被告丁○○下車前往指定地點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樓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 萬元 時,其則在該計程車上等待,待被告丁○○取得前述100 萬 元款項返回該計程車上後,其再與被告丁○○一同搭乘計程
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立文路口下車時,被告丁○○ 即自上開所收取之現金中抽取5,000 元交予其持有,而其於 翌(20)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前,為警當 場攔查時,其主動交付所花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 金2,600 元及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 000000000000000 )等物供警方查扣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起訴書所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 時1 名不詳男子告訴伊要作收錢工作,但當時並沒有講明工 作性質為何,所以伊只知道要作收錢工作,伊不知道是要收 詐騙贓款,且伊於案發當天也沒有去作向告訴人收錢的工作 ,也沒有在計程車上把風,伊當時都坐在車上玩手機,且被 告丁○○交5 千元給伊,是要給伊作生活費,並不是報酬云 云( 見警一卷第15、16、46頁;審訴卷第85頁;訴字卷第54 至56頁) ,經查:
㈠被告戊○○於108 年6 月初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介紹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並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 ,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至指定地點即臺北車站北三門口 ,與被告丁○○及不詳成年人會面後,其與被告丁○○即依 不詳成年人之指示,一同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高鐵左 營站等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其2 人再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一同住宿在位於高雄市之龍翔飯店內等待指示前往 收取款項;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 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子林建翰遭渠等綁架,若未 支付100 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云云,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 樓前某處交付現金100 萬元;隨後被告丁○○偕同被告戊○ ○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由被告丁○○下車至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00 萬元時,被告戊○○則在該輛計程車上等 待,待被告丁○○取得前開100 萬元款項後,隨即返回該輛 計程車,並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該輛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二路與立文路口某處下車時,被告丁○○乃自其所收 取上開現金100 萬元中抽取5,000 元交予被告戊○○。隨後 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翌(20)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攔查被告戊○○時,被告戊○ ○乃主動交付其所有花用剩餘之現金2,600 元及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供警方查扣等事實,
此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4至57 、61、62頁) ,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2 、13、44、45、55、56頁;訴字卷第頁) ;復有高市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受執行人:戊○ ○) 、高市左營分局警員108 年6 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各1 份、被告丁○○所 持用IPHONE手機所搭載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無敵」之人通 話內容擷圖照片8 張、被告戊○○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照片9 張、被告2 人分別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 擷圖照片3 張、被告丁○○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21張、被告丁○○前往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6 張、被告戊○○扣案手機之照片1 張、告訴人之 高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 號:P10806C733V1JJ3V)、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明誠分行帳 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告2人搭乘計 程車之車資乘車證明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7至79、81 、107至110、113、115至129、131至137、139至151、157至 175、177至182、183、185頁),且有被告戊○○所有花用剩 餘之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600元及其所有之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 0000000)等物扣案可資為 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600元,為被告丁○ ○交付5,000元予被告戊○○後,經被告戊○○花用剩餘之 款項乙節,已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 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6頁;訴字卷第57頁); 是該部分之事實,足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戊○○雖以前揭情置辯,則本案此部分事實所應審究 為被告戊○○是否知悉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 得? 被告戊○○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及事實 ?經查:
⒈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是有1 名與伊聯 絡工作之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要伊下來高雄 作收錢的工作,伊當時是跟被告戊○○一起南下高雄,被告 戊○○也是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跟伊在臺北火車站集合 後,跟伊一起下來高雄,一開始暱稱「無敵」之人是安排被 告戊○○負責拿錢,由伊把風;昨天( 即108 年6 月19日) 約中午時分,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伊去1 個明確地址找1 個女子收錢,且伊接到電話指示由伊去拿錢,就沒有指示被
告戊○○作何工作,並要伊自稱是「小林」,後來伊下車去 收錢時,伊就叫被告戊○○在計程車上等,之後伊先依指示 將手機轉交給那名女子聽,該名女子聽完電話後,就把100 萬元交給伊;伊在拿錢之前就大概有猜到是詐騙的錢,但不 知道是用何方式詐騙,後來伊與被告戊○○一起坐車回到龍 翔飯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伊先拿5 千元給被告戊○○ ,並要被告廖偉凱先回飯店,又指示伊搭高鐵前往高鐵雲林 站,將其中90萬元拿到高鐵雲林站停車場,交給駕駛1 臺白 色轎車之駕駛人,暱稱「無敵」之人再指示伊搭乘高鐵返回 臺北後,再到西門町,將其餘款項9 萬5 千元交給在捷運西 門站的1 對男女,該名不詳女子則從中拿2 萬元給伊作為報 酬。伊在臺北與戊○○集合要下來高雄時,當場還有另外2 名不認識的人,其中1 人有拿5,000 元給伊,另外暱稱「無 敵」之人在同年月17日晚上,有先匯款3,000 元至伊所有郵 局帳戶內,總共8,000 元款項就是伊與被告戊○○該次南下 高雄的車馬費、伙食費及住宿費等等;伊第2 次依暱稱「無 敵」之人指示南下高雄拿錢時,只有指示伊自己去,暱稱「 無敵」之人說那邊出事了,要伊不要過去找被告戊○○;原 本暱稱「無敵」之人是指示要伊看著被告戊○○收錢,但後 來變成由伊去拿錢,被告戊○○則幫忙把風,所以事後暱稱 「無敵」之人指示伊拿5,000 元給被告戊○○等語( 見偵一 卷第12至14、55、56頁);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 本不認識被告戊○○,是於108 年6 月18日早上在臺北車站 北三門才見到被告戊○○,當時還有5 、6 個不認識的人一 起在該處見面,之後有人安排伊與被告戊○○一起搭高鐵到 高雄左營,在高鐵車上時伊與被告戊○○只知道要去收錢而 已,因為對方安排伊與被告戊○○去北三門會面前,就已經 指示要去作收錢工作,所以伊與被告戊○○當時都知道去高 雄是要去作收錢工作,伊與被告戊○○到左營後,暱稱「無 敵」之人指示伊與被告戊○○先去附近的便利商店等,等到 下午3 、4 點,暱稱「無敵」之人就通知伊與被告戊○○先 去住飯店,翌日( 19日) 伊與被告戊○○離開飯店前,約當 日上午7 、8 時許接到暱稱「無敵」之人電話指示伊與被告 戊○○坐車到某處地點,但暱稱「無敵」之人前後共指示3 個地點,最後才是到指定地點,這段期間伊不記得是否有接 到電話指示被告戊○○做何事,但當時伊有將手機轉給被告 戊○○聽,伊也有將伊與暱稱「無敵」之人通話內容告訴被 告戊○○,內容就是叫伊與被告戊○○一起搭車至何處等等 ,於19日暱稱「無敵」之人一開始是指示要被告戊○○去收 錢,由伊在車上等被告戊○○,被告戊○○會將錢交給伊,
但到指定地點後,伊有問被告戊○○說你敢去拿錢嗎,被告 戊○○就停頓一下,伊才說要不然等一下由伊去拿錢,你在 車子上等伊就好等語,後來伊有跟暱稱「無敵」之人說還是 由伊下去收錢,暱稱「無敵」之人就說好;之前是伊在網路 認識的朋友介紹伊到高雄做收錢的工作,並說去北三門的那 天,就會給伊車錢,且要伊依照指示去收錢上來,且表示有 4 至6 %報酬,並一直說工作很輕鬆,只要去跟對方說什麼 名字就好了,所以伊當時知道應該是違法的錢。在伊與被告 戊○○從飯店出發去領錢之前,暱稱「無敵」之人一直都有 以電話跟伊聯繫,且叫伊把電話轉給被告戊○○聽,暱稱「 無敵」之人也有透過伊的手機直接跟戊○○講事情,當時暱 稱「無敵」是指示由被告戊○○去拿錢、由伊把風等內容, 伊也有轉告被告戊○○,所以被告戊○○也知道本來應該由 他去收錢,但後來由伊去收到款項後,暱稱「無敵」之人有 指示伊從袋子中的錢拿5 千元給被告戊○○,所以伊從袋子 內的錢拿出5 千元給被告戊○○時,被告戊○○都有看見, 伊也有跟被告戊○○說這5 千元是電話裡的人即「無敵」交 代伊要拿給他,並要被告戊○○再去飯店等電話;伊與被告 戊○○要下來高雄之前,暱稱「無敵」之人有先匯3 千元給 伊,後來在伊與被告戊○○南下當天當場有另外拿5 千元給 伊,總共8 千元是伊與被告戊○○一起住宿及搭高鐵車票的 花費,剩餘款項由伊跟被告戊○○一人一半,伊在飯店時有 將該花用剩餘一半款項交給被告戊○○,伊也有跟被告戊○ ○說是電話裡的人即「無敵」要伊拿給他的等語( 見訴字卷 第173 至194 頁)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丁○○前開所為證 述,可見證人丁○○就其與被告戊○○於108 年6 月18日, 先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處集合會面 後,其2 人再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 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嗣其2 人於翌日復依暱稱「無敵」之 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且暱稱「無敵」 之人原本指示由被告戊○○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而由 其在一旁把風等工作內容,嗣後因被告戊○○就負責收款一 事有所遲疑,遂改由其下車負責取款,及其取得款項後,再 依暱稱「無敵」之人指示自其所收取款項中取出5 千元交予 被告戊○○,以及有關暱稱「無敵」之人以電話指示其2 人 一同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工作分配內容及其於收取款項 後從中取出部分款項分配予被告戊○○等內容,其均有轉告 被告戊○○知悉等事實之前後過程及相關細節,證人丁○○ 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此核與被告戊○ ○前開所供陳其與被告丁○○一同南下高雄擔任負責收取款
項工作之前後緣由,及其2 人一同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後,由 被告丁○○下車負責收取款項後,被告丁○○從所收取款項 中抽取5 千元交予其持有等節之相關過程,亦大致相符;由 此可徵證人丁○○前開所為證述,應非事後虛構之詞,足堪 採信,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沒有下去收錢,也沒有作把風工作 ,伊並沒有參與被告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行 為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