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號
CTDM,109,訴,1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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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恩澤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恩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力恩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吳國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國隆所犯部分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辦中),由力恩澤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力承恩」之帳號給吳國隆使用,再由吳國隆使用該Line帳號 或其自己申辦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KK」、 Line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作為販 毒之聯繫工具,並指定購毒者將價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以此 分工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吳國隆先與李典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7 年12 月29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雙十 國際髮型沙龍店」內,由吳國隆包裝毒品、力恩澤交付毒 品之分工方式,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李典璋李典璋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的方式支付毒品價金。(二)吳國隆先與蕭凱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指示力恩澤於 108 年3 月7 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聯客運楠梓站」,以7 萬6,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重量不詳)給蕭凱成,毒品 價金並由蕭凱成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為警於108 年4 月26 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8 年度聲搜字第464 號搜索票,至吳國隆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2 本。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力恩澤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1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8 3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蕭凱成於108 年4 月 22日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蕭凱成於108 年4 月22日所為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調取警詢光碟未果,而 無法證明該次警詢筆錄有經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院卷第369 頁、 第373 頁),是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就其證述內容是否 出於自由意思、所載筆錄是否與其證述相符加以調查,然因 本院並未援引證人蕭凱成於108 年4 月22日之警詢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辯護人以證人蕭凱成該次警詢筆錄 未全程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自毋庸贅予論駁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吳 國隆共同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典璋李典璋再將毒品價金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凱成之犯行,辯稱:伊有 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統聯客運楠梓站,但伊是拿洗 髮精給客人,不是拿毒品給蕭凱成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 蕭凱成於警詢中未曾指認被告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且於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不是當天與其交易之對象,吳國隆亦證稱其 沒有請被告交付毒品給蕭凱成,可認被告實無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對該犯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其係 因為想要趕快交保,才為自白之陳述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 承認(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院卷第53頁、第55頁 、第317 頁、第383 頁、第404 頁),經核與證人李典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6頁至第77頁; 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 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至第 51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 9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3 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於108 年10月3 日偵訊中曾自承其有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在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面,並交付安非他命 1 包給蕭凱成,價金為7 萬6,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213 頁),雖經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我偵查中會那樣回答是想 要趕快交保出來,才這樣講等語(院卷第405 頁)。惟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在有辯護人陪同接受前 開偵訊之情況下,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有被告於108 年 10月3 日之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53 頁 、第161 頁至第162 頁),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 之常情,苟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其避之唯恐不及,焉有任意承認之理?顯見被告在有辯護 人陪同、程序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均完備之情形下,於偵查 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凱成乙節,應屬自行分析 利害關係後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堪以憑採。況被告遭聲請 羈押之日期為108 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29日,嗣於同年 8 月29日因送觀察勒戒而入勒戒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375 頁至第377 頁 ),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未受羈押,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須 至勒戒所執行,並非一坦承犯行即可重獲自由,故難認被 告為上開自白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
(三)又蕭凱成於108 年3 月11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住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乙節,業經 蕭凱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MDMA反應)等件在卷可查(調警卷一第220 頁



至第238 頁);復依蕭凱成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警方扣得 之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3 月8 日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 外,用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 不能相信」之男子以7 萬6,000 元之價格購買,當時KK底 下的小蜜蜂開一台黑色的TOYOTA來交貨,而警卷第129 頁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向KK購買上開安非他命的紀 錄等語(警卷第82頁至第86頁)。參以證人吳國隆之綽號 為「KK」,且其曾使用Line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 都不能相信」帳號與蕭凱成對話等情,業據吳國隆於審理 時證稱在卷(院卷第347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復 觀諸蕭凱成吳國隆所使用之上開Line帳號於108 年3 月 6 日22時57分許至108 年3 月10日18時07分許間的對話紀 錄:吳國隆先於108 年3 月6 日22時57分傳系爭帳戶之帳 號截圖照片給蕭凱成,後於同日23時33分稱「哥有確定幾 點到嗎」,蕭凱成於同日23時46分回覆:「我剛過岡山站 」,吳國隆於同日23時46分稱:「好,我現在出門」,嗣 蕭凱成於同日23時48分傳送已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訊 息給吳國隆,並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2 分稱:「我在統 聯客運楠梓站了,高雄市○○區○○路000 號,你大概還 有多久到」,吳國隆遂於同日0 時35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 蕭凱成蕭凱成再於108 年3 月8 日傳送已轉帳7,000 元 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並稱:「下班會再匯給你, 對不起我遲匯給你」,嗣吳國隆於108 年3 月9 日稱:「 哥,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後,蕭凱成於108 年3 月10日 回覆:「今天中午一點,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 怪的」,復又傳送已轉帳7,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 國隆,吳國隆回稱:「哥,我會再請我上司多種(應係重 之誤載)品質,感謝你的回應,哥,76,000-50,000-7,00 0-7 ,000=12,000 ,是不是還差12」,蕭凱成再稱「我在 3/ 9有轉12,000」並傳送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明細截圖 予吳國隆吳國隆再稱:「好喔。謝謝你」乙節,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8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29 頁);又蕭凱成 確於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時間共匯款7 萬6,000 元至系爭帳 戶內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蕭凱成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對照蕭 凱成前述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使用「KK說吃壞壞的人 ,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上 開通訊軟體交談之時間,與蕭凱成所稱購買毒品時間相近 ,復上開對談內容討論匯款7 萬6000元等情,亦與蕭凱成



所稱購買毒品價金相符,參以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多係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燒烤方式吸食其霧化氣 體之方式加以施用,而蕭凱成於上開Line對話提及「上次 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自係質疑該毒品在燒 烤過程中容易焦掉,且施用味道不佳,嗣使用該LINE通訊 軟體帳號之吳國隆回以:「我會再請我上司多種(應係重 之誤載)品質,感謝你的回應」,則係表示會向上司轉達 多注重品質,均堪認上開對談內容確係蕭凱成與上游購買 毒品之聯絡紀錄無疑。僅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究係 蕭凱成於警詢時所稱於108 年3 月8 日在高雄捷運都會公 園站外,抑或上開對談內容顯示,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 35分在統聯客運楠梓站,尚有疑義。
(四)蕭凱成於審理中供稱與KK聯絡事情,均是透過LINE對話等 語(院卷第335 頁),觀諸其上開對談內容,僅於108 年 3 月7 日凌晨有相約見面紀錄,另於108 年3 月8 日、3 月9 日僅針對匯款事宜而為交談,若蕭凱成所述曾於108 年3 月8 日相約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外購買7 萬6,000 元毒品等語為真,為何於LINE對談中對該次交易毒品之見 面時間、地點、如何給付價金等情均未提及,已與常情不 符。佐以前開與蕭凱成對談之吳國隆於審理時亦證稱:我 於108 年3 月7 日有約蕭凱成統聯客運楠梓站見面,後 來沒有於108 年3 月8 日與蕭凱成再約在捷運都會公園站 見面等語(院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是蕭凱成係於10 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與吳國隆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 交易毒品等節,應可確認。
(五)蕭凱成後於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是至 統聯客運楠梓站,向KK購買美容產品及還錢,Line對話所 說的7 萬6,000 元,是在算之前產品的錢,另我於108 年 3 月8 日,有跟KK相約在捷運都會公園站前後之某捷運站 交易7 萬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用現金支付等 語(院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第328 頁至第330 頁、第 332 頁至第33 5頁、第343 頁),惟其前於偵查中就相約 統聯客運站見面之原因,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8 日( 應係108 年3 月7 日之誤載)凌晨去統聯客運站,是去找 Kevin (即吳國隆)的員工還錢,沒有購買產品等語(偵 一卷第119 頁),就其與吳國隆相約見面是否購買美容產 品,先後所述已有矛盾;又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蕭凱 成積欠之7 萬6,000 元,係經吳國隆催討後,才於108 年 3 月9 日陸續匯款清償完畢,既然蕭凱成針對前積欠之款 項尚無能力一次付清,須分批匯款清償,其於108 年3 月



8 日購買毒品,有無能力以現金一次給付7 萬6000元完畢 ,亦令人懷疑,均徵蕭凱成前揭所言並非實情。另證人吳 國隆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有叫 被告去統聯客運楠梓站跟蕭凱成收錢,後來蕭凱成打給我 說他男友已經來載他了,他要先離開,到時候再用轉帳的 給我,Line紀錄裡面提及的7 萬6,000 元係蕭凱成欠我的 錢等語(院卷第347 頁、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 、第355 頁至第357 頁),雖亦附和稱與蕭凱成見面係為 還款,然其所述因蕭凱成先行離去,並未見到面等語,又 與蕭凱成前述內容有別,況就前揭LINE對話內容以觀,蕭 凱成向吳國隆詢問「你大概還有多久到」後,吳國隆隨即 撥打電話與蕭凱成聯繫,未見蕭凱成有再致電吳國隆,或 對話中告知欲先離開等語,此與吳國隆所稱蕭凱成曾致電 告知欲先離開等語,亦有未合。另吳國隆在與蕭凱成相約 見面之前,即先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截圖照片給蕭凱成, 並接著詢問「哥有確幾點到嗎」,蕭凱成未久後即傳送已 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並再告知已至統 聯客運楠梓站,詢問吳國隆何時可到?則其二人若真係為 還款而相約見面,因蕭凱成於相約見面之前,才剛匯付部 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剩餘欠款部分大可比照辦理,續以匯 款方式為之即可,有無必要大費周章,於深夜相約見面取 款,已令人不解,更遑論蕭凱成之後確實係以匯款方式, 償還剩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本可如此為之 ,自無相約見面還款之理,足認蕭凱成吳國隆前述兩人 相約見面係為還款云云,純係臨訟辯解之詞,難認可採。(六)蕭凱成就其在Line對話紀錄提及「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 ,味道怪怪的」等語,雖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是向Ke vin 拿美容產品,我說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是指燙 頭髮的東西,燙起來怪怪的很容易傷髮質,一吹起來也不 好聞等語(院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然若蕭凱成真係 質疑吳國隆販售美容產品品質不佳,因上開用語甚為精簡 ,未敘明使用何種產品,亦未說明在何狀況下有容易焦掉 及味道奇怪等情,吳國隆對此理應加以詢問,詎吳國隆完 全未詢問上情,直接回以:「我會再請我上司多種(應係 重之誤載)品質,感謝你的回應」,顯見已明瞭蕭凱成所 稱內容為何,此與一般買方反應產品品質不佳,賣方多會 詢問細節內容之常情不合,反而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 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或對話紀錄中提及具體情事, 通常均會以隱諱不明之用語或依靠雙方間之默契來談論販 賣毒品事宜等情相符。況吳國隆針對上開對話於審理中證



稱:蕭凱成傳訊給我提到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 的,應該是指蕭凱成跟我朋友拿的安非他命,我回說我再 請我上司多重品質,是因為我那時候也有在使用,蕭凱成 跟我反應不好,我會幫他轉達等語(院卷第355 頁至第35 6 頁),亦稱前開對談係蕭凱成在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不佳之問題,堪認蕭凱成所述上開對談係在討論美容產品 品質不佳云云,並非實在。
(七)本件蕭凱成係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與吳國隆相約 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業經認定 在前,然該次係由何人出面與蕭凱成進行毒品交易一節, 據證人蕭凱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KK底下的小蜜蜂,開 一台黑色的TOYOTA來交貨等語(警卷第84頁),佐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承:有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 ,在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面,並交付安非他命1 包 給蕭凱成,價金為7 萬6,000 元、我與吳國隆販賣毒品之 分工方式,是吳國隆包裝好後,再由我幫忙交付等語(偵 一卷第213 頁、院卷第54頁),又其當時是開一台黑色的 TOYOTA汽車,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48頁、第21 3 頁;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405 頁);再依被告所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許 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亦顯示被告當時位置係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附近,該處與統聯客運楠 梓站僅相距約250 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 年3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970498100 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院卷第83頁至第236 頁、第303 頁);參以證人吳 國隆亦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許,有請 被告去統聯客運楠梓站找蕭凱成,被告當時開的也是黑色 的TOYOTA等語(院卷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第 357 頁),是本件由吳國隆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與 蕭凱成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易毒品後,再指示被告持 毒品前往交付,被告遂開一台黑色TOYOTA汽車至該處交付 毒品予蕭凱成等情,堪以認定。
(八)至被告雖辯稱:曾於前揭時間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但係 吳國隆指示拿洗髮精給另外一個客人,未在該處見到蕭凱 成云云,另吳國隆於審理中亦稱:因為被告當天也要拿洗 髮精到阿囉哈車站,給我美髮店的客人,我才於上開時間 ,請被告順道統聯客運楠梓站跟蕭凱成收錢,在被告出 發未久後,蕭凱成打電話給我說要先離開,那天就沒有見



到面等語(院卷第353 頁、第354 頁、第357 頁),互核 二人說詞,被告稱吳國隆係指示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與 吳國隆所稱係至阿囉哈車站已有不符,另被告僅稱欲前往 拿洗髮精給客人,未述及另有受吳國隆指示至統聯客運楠 梓站收錢,亦與吳國隆前述內容迥異,若本件被告確僅係 受吳國隆指示前往交付洗髮精,為何兩人針對上述細節均 說詞不一,已令人不解;況蕭凱成前稱當日係由開一台黑 色TOYOTA汽車之人前來交付毒品,而被告亦自承當日是開 一台黑色的TOYOTA汽車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等情,業如前 述,參以吳國隆當日既已指派被告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 亦無再指示他人前往之必要,可認蕭凱成當日確曾與被告 見面,否則其無從知悉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顯見被告及吳國隆前開所述,均非可採。
(九)蕭凱成初遭查獲時,並未指認被告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查(警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後於審理中亦證 稱:當日開一台黑色TOYOTA汽車來給我美容產品、毒品的 人均不是被告等語(院卷第327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 ),惟本件蕭凱成係相約在深夜時間交付毒品,該時正值 天色黑暗,蕭凱成能否僅憑交付毒品之短暫接觸,即能清 楚辨識被告外貌、長相,本非無疑。況蕭凱成吳國隆相 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付毒品,吳國隆於該時僅指示被告 一人前往,被告亦自承該時確有受指示前往統聯客運楠梓 站,另蕭凱成指認當時交付毒品者所駕駛之車輛廠牌、顏 色,與被告當日駕駛車輛特徵相符,足認其二人該時確有 見面等情,均如前述,經綜合前開所有事證,復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一度自承當日確有至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 面並交付毒品等節,堪認被告曾受吳國隆指示,於前開時 間至統聯客運楠梓站交付毒品予蕭凱成之犯行,事證明確 ,蕭凱成前開否認被告係交付毒品者云云,實非可採。(十)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 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 具風險性,則被告及吳國隆李典璋蕭凱成間既非至親 ,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是被告應與 吳國隆具有共同營利販賣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吳國隆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業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由吳國隆聯 絡及計畫,販毒獲利亦歸吳國隆所有,且被告為初犯,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的 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 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 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稱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等語(院卷第408 頁) ,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 正常人之情形,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 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交易次數不只1 次、交 易對象亦不只1 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 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因此,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且對照被告的犯罪情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後的處斷刑,本 院認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無足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 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375 頁至第 378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主要係由吳國隆負責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之犯罪角色較為次要;再酌以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 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身體狀況良好(院卷第 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交易 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時間先後於107年12月29日及108年 3月7日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 (一
)、(二)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簿2 本,雖經被告自承係提供給吳國隆用以收取本案販 賣毒品價金所用之帳戶存簿等語(院卷第58頁),然本院 審酌上開金融卡、存簿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 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 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液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瓶、透明分裝袋1 包、 彩色分裝袋1 包、熱縮套1 包、分裝瓶1 瓶、分裝漏斗1 個、封膜機1 台,業經被告自承非屬其所有等語(院卷第 58頁),亦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手機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及現金1 萬8,020 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業經 其自承該手機2 支非用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現金1 萬8, 020 元則係其自己的存款等語(院卷第58頁),與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松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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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097890│
│ 0 號,稱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稱高雄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425 、第672 號卷,稱查│
│ 扣425、查扣672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卷,稱院卷。 │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276970│
│ 0 號,稱調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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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