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0號
CTDM,109,訴,16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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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柏融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4 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本案證人林正南朱志文、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所有 犯行,不會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但希望具保金不 要太高,因為家境不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 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



,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 ,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 處分之問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 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 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 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 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 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 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末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
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羈庭、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中,皆 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具結之證述、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乃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罪刑非輕,而畏罪懼刑為人之常情,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已經進行準備程 序,相關證人亦有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告亦曾自白,審酌 人權保障以及國家追訴權行使之公益衡量後,認被告若可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報到、不得接觸相關人等之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然如被告未能具保,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 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認尚有羈 押之必要。是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7 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4 樓、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到及命被 告不得對於證人林正南朱志文、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後停止羈押。另被告雖陳稱家境不好,無 法提出過多之保證金,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犯係重罪,若無



相當之金額自無法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程序,併此敘明。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93 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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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