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號
CTDM,109,訴,1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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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薇卿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薇卿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薇卿前因積欠萬怡靜債務,需簽發本票供擔保債權,於民 國108 年7 月17日16時、17時許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住處,開立票號WG0000000 、載有發 票人李薇卿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為108 年7 月17日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張後,再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鈞壕汽車修理廠內,交 由其夫葉俊義背書完畢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葉俊義之授權同意,即於同日17時後之 不久,在上開住處,擅自將上開本票所載金額阿拉伯部分數 字變更為「2」2,000,000元、國字部分變更為「貳仟」貳佰 萬元,並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附近某處,將上開變造後之本 票轉交予萬怡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俊義及票據交易 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後因萬怡靜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本票照片予葉俊義,並要求葉俊義償 還李薇卿之欠款,葉俊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李薇卿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47 頁、第191 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院卷第141 頁至 第149 頁、第189 頁至第19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上開本票變造前後之正反面 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 債務人萬怡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於鈞壕汽車修理廠內開立上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背 書,且於同日將上開本票交予萬怡靜而行使之,然被告於審 理時陳稱:我是在德賢路的戶籍地開票,在鈞壕汽車修理廠 內背書,復於108 年7 月18日將上開本票交給萬怡靜等語( 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爰依其供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開變造後本票之金額雖經被告更 改為2,200 萬元,惟實際上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僅為200 萬 元,此亦為告訴人、萬怡靜所知悉,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然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本票金額更 改為2,200 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該行為已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告訴人有為該2,200 萬元債務背書之意,而可能使告訴 人擔負該債務之責任,並有害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另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固明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 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惟告訴人是否符合該法條規定之 要件,與被告是否有違反刑罰法令而應受刑事處罰之判斷無 涉,蓋上開變造後之本票倘經萬怡靜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提 起訴訟,告訴人仍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及司法資源,以證 明其係簽名於本票變造之前,而僅須對變造前之文義負責, 足見該變造本票仍有加重告訴人作為背書人所負擔保責任之 虞,是不論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是否有據,均無足



解免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敘明。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 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 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 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 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 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 ,而非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本票之金額由200 萬元變更為2,20 0 萬元後,交予萬怡靜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變造金額「 2 」2,000,000 、「貳仟」貳佰萬元之舉,持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相同時地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一罪。
(二)次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變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 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於此情形, 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固有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 其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因為我之前積欠萬怡靜600 萬元 債務,沒有辦法馬上還完,所以萬怡靜答應讓我先簽立20 0 萬元本票償還債務,後因萬怡靜表示金額要顯示出償還 債務的本金加利息,我才會把金額改為2,200 萬元,但事 實上該本票一樣是作為償還200 萬元的債務,沒有增加其 他金額,事發後沒多久我就把本票撕毀了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堪認其變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應萬 怡靜的要求,始將票面金額改為本金加利息之數額,其主 觀上仍認為該債務仍係200 萬元,而未加重告訴人擔保之 負擔,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因變造本票之舉再向告訴人取得 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是其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加以 被告雖更改上開本票金額,然其自身亦為發票人,並未全 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告訴人,且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僅1 張,又自陳於案發後不久將上開本票撕毀,此情節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並列規定之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 行為相較,其變造本票所生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輕微 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更改上開本票之金額,所為實屬不該,然 衡酌其變造本票張數僅1 張,且犯罪目的在於擔保債務而 未在市面流通,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佐以被告於 本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85 頁),素行良好;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僅須就上開本票之200 萬元之範圍 內負背書責任,上開撕毀之本票原本並已交付予告訴人, 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有該和解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院卷第16 1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離婚、 小孩由前夫扶養、身體狀況較差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前所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 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 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有科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 教育1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 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 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 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 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金額擅自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雖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就該本票關於「變 造後金額」欄部分宣告沒收,然該本票業據被告供稱已撕 毀等語,同前所述,則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衡情對該本票 之下落,應無隱瞞之必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未經 撕毀,應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宣告沒 收之必要。另被告變造上開本票之舉,係用於擔保其原先 積欠之債務,而未因此再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 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 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期 │背書人│票面金額 │變造後金額 │
├──┼─────┼───┼───────┼───┼────────┼───────────┤
│ 1 │WG0000000 │李薇卿│108 年7 月17日│葉俊義│NT$:2,000,000 │NT$ :22,000,000 │
│ │ │ │ │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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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