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0號
CTDM,109,訴,12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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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豐華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8820號、第8974號、第10461 號、
第114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952 號、第1119號、第1120號、第
1121 號、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之檢察官偵查,並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同時分別 起訴。茲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期使訴訟經濟利益發揮最大化 ,法院應准予同意將聲請人目前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合併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 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 差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 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 (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聲字第7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係各自提起公訴,並分 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11 號 )及本院(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20 號),有高雄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14166 號、第1889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2340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書,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是否須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審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權限,是聲請人聲 請合併審判,於法已有不合,自難准許。況且,上開不同案 件所牽扯之被告人數,除本案聲請人外,尚有其餘4 名不同



之被告,犯罪事實亦截然有異,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確 認無訛,則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顯未見有重複調查事證以及 造成裁判歧異之可能,故縱使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依法亦難 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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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