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1號
CTDM,109,訴,10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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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美



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11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109
偵字第1232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淑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廟 宇前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1月13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淑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 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洪淑美、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19號院卷第84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32 0 頁至第321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19號警一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19號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19號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86 頁、第151 頁至第182 頁、第317 頁至第358 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 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 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 卷可參(19號警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19號警二卷第35頁至 第37頁;19號院卷第27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19號院卷第371 頁至第378 頁)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 ,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 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 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 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 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上游為綽號「成仔」之人等語(19號警一卷第13頁; 19號偵卷第252 頁),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 成仔」之男子有販毒嫌疑等情,固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1 月 20日橋檢榮來108 偵12117 字第1099001790號函1 份在卷可 參(19號院卷第57頁)。惟經本院再度致電詢問綽號「成仔 」之男子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有無包含本案被告為其藥腳時 ,經橋頭地檢署回覆:沒有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3號、109 年 度毒偵字第683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憑(19號院卷第289 頁至第311 頁),可知該上游「成仔」遭起訴之範圍,並未 包含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上游「成仔」,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符合該條減免規定之要 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 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 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的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 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 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理房屋的工



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離婚、有1 個成年小孩、爸爸80幾歲、妹妹洗腎、身體 狀況有糖尿病、高血壓、手曾經斷掉過等一切情狀(19號院 卷第3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七、另本案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於上開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支、分裝包4 份,業經被告自承非屬其所有等語(19號 偵卷第12頁;19號院卷第80頁),亦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一)於108 年8 月7 日0 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延伸無門牌房屋之居所,以500 元之 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萬號1 次。(二)於108 年10月28日9 時14分許,在上開居所以500 元之價 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銘聖1 次。(三)於107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400 元之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簡麗容1 次。
(四)於108 年8 月26日12時49分後某時,在上開居所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浚源1 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 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 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惟一 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指施用毒 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 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已分別規定:「判 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 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 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 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 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可言。因此,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 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 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從而, 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即不再論述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萬號、王銘聖、簡麗 容、林浚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 通聯記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王萬號



王銘聖見面,但王萬號是要跟伊借500 元;王銘聖則是一 直要伊幫忙買海洛因,伊受不了,才拿1 包葡萄糖粉給王銘 聖;簡麗容的部分,伊係於107 年9 月4 日10時與其見面, 因簡麗容說可以幫伊染頭髮,伊就請其施用毒品;林浚源打 給伊是要問蘇建中的爸爸怎麼聯絡,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 伊居所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王萬號、王銘聖、簡麗 容、林浚源均有因供出上游獲取減刑而虛偽陳述的動機,需 有補強證據方能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且王萬號之證詞與客 觀通聯紀錄不符、前後說法不一,僅有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 告有販毒予王萬號;被告雖有被拍攝到拿1 包白色物品給王 銘聖,然無法自照片判斷該包白物品即為毒品,當天拍攝之 員警亦稱無法確定該白色物品是否為毒品,而無法補強王銘 聖之證詞;簡麗容之說法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證述購 買毒品之頻率及價金顯非其收入所能負荷,要難採信;另林 浚源一開始稱其上游為「阿達」,後才改口稱係被告,並稱 係為了緩起訴而供出上游,顯有虛偽陳述之動機等詞為被告 辯護。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萬號的部分: 王萬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 年8 月7 日0 時57分打給被告,問她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有,叫 我去上開居所拿,我就用500 元向她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 (19號偵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 第309 頁至第310 頁;19號院卷第156 頁至第167 頁), 並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19號偵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固堪認王萬號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電話連絡之事實 ,然就兩人聯繫之原因為何,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王萬號 打來問伊有無購買海洛因的門路,伊回說沒有,王萬號就 掛斷電話,後又改稱王萬號與伊各出500 元,去路竹公園 找人購買海洛因,但後來沒買成等語,雖前後說詞不一, 然均稱未販賣海洛因予王萬號。參以王萬號亦於偵查中自 承:我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因為沒有注射針筒,尚未施 用,也沒有打開確定內容物,就放在車上不見了,我也不 知道那包毒品是真的假的等語(19號偵卷第258 頁;19號 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是亦無法藉由扣案證物經檢 驗為海洛因而證明王萬號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佐 以王萬號於警詢時曾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法官、 檢察官能幫我減刑等語(19號偵卷第226 頁),顯見其供 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係為獲取刑之寬典,是縱其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如一,亦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唯一證據,則本案除王萬號



之證述外,僅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然上開通聯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王萬號確實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通話之紀錄 ,不能作為王萬號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據此,應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銘聖的部分: 1.王銘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 年10月28 日9 時14分許臨時起意前往被告上開居所以500 元向其購 買海洛因1 包,我把錢放在裡面,出來拿毒品,該包粉末 確實是海洛因等語(19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 第8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19號院卷第172 頁至第182 頁),並有拍攝到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1 包白色物品予 王銘聖之照片、光碟畫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19號 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19號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 191 至第209 頁),固堪認王銘聖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告 上開居所,並向被告拿取1 包白色物品之事實,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辯稱:王銘聖當天一直要找我購買毒品,我就拿1 包葡萄糖粉給王銘聖等語。參以王銘聖於108 年10月28日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員警並未當場加以攔查,以確認該 包白粉是否為海洛因,而係遲至108 年11月13日始對王銘 聖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且王銘聖之尿液 報告亦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12月6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60359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08 年11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19 號偵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此情亦與證人即在場拍攝 照片之員警張延澤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接獲某案件有人供 出毒品上游為被告後,第一次至上開居所埋伏蒐證,沒有 事先預定哪一天蒐證,就剛好錄到本案過程,但不確定被 告交給王銘聖的1 小包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我們錄完後 就離開了,沒有立刻攔查王銘聖,直到108 年11月13日對 王銘聖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採集他的尿液檢驗,自案發到 採集尿液為止之期間,沒有找過王銘聖等語相符(19號院 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足徵員警並非係接獲明確之毒 品交易線報,方至被告居所埋伏,進行計畫性的案件蒐證 。是員警雖有拍攝被告交付1 包白色物品予王銘聖之畫面 ,然衡以葡萄糖粉外觀亦為白色物品,在未經檢驗的情況 下,尚難僅憑外觀認定該包白色物品究為葡萄糖粉或毒品 ,復因員警未拍攝王銘聖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畫面,故亦難 僅憑該錄影畫面,即率認被告與王銘聖間有交易毒品情事 。況我國對於販賣毒品者查緝甚嚴,若被告與王銘聖間確



有交易毒品之情事,衡情應會於屋內或暗處為之,要無特 地走出屋外交付毒品之必要。再被告遭員警拍攝其交付1 包白色物品予王銘聖不久後,即於兩個星期內之108 年11 月13日經警方搜索上開居所,惟僅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分裝包4 份,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上 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19號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益徵被告於上開居所內亦未存放足以用於交易之海洛因 庫存。
2.又王銘聖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後,曾稱:希望可以再給我一 次緩起訴的機會,我最後一次於108 年11月11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是跟綽號「阿嘉」之人合資購買等語(19 號偵卷第83頁),可見王銘聖之證述係為了獲取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且其施用毒品之來源非僅只一人,從而,在指 證者為換取刑之寬典而有高度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下,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毒 品論罪之依據,而本案除王銘聖之證述外,雖有現場拍攝 畫面可參,然該畫面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已詳 述如前,是難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王銘聖之情事。(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麗容的部分: 簡麗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7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被 告上開居所,以5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1 包,購買 後隨即於上開居所內之廁所施用,嗣於107 年9 月4 日11 時許遭警方逮捕等語(101 號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然 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價金為400 元等語(101 號偵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10 1 號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是簡麗容就向其被告購 買毒品之價金為何,先後陳述已有不同,則其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簡麗容經警方逮捕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 72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2 92)各1 份在卷可參(101 號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固 可認簡麗容於107 年9 月4 日遭警方逮捕前,有施用海洛 因之事實。惟就簡麗容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於107 年9 月3 日跟簡麗容見面 ,而係於107 年9 月4 日10時左右跟她見面,並於見面時 有給她一些海洛因吸食等語(101 號院卷第50頁),是被 告供稱與簡麗容見面之日期,與簡麗容所稱之107 年9 月 3 日,已有不符,要難僅憑簡麗容之單一證述,即率認被



告有於107 年9 月4 日販賣海洛因予簡麗容之事實。況縱 使被告稱其於107年9月4日有給簡麗容施用海洛因等節為 真,亦因公訴意旨已載明簡麗容係於107年9月3日20時許 ,在被告上開居所向其購買海洛因,已就犯罪時間、地點 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則被告供稱係於107年9月 4日請簡麗容施用海洛因等情,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顯 非同一事實,法院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使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成為法院審判之對 象。據此,本案除簡麗容之證述及尿液檢驗報告外外,因 別無其他通聯紀錄、通聯譯文可作為簡麗容證述內容為真 之補強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浚源的部分: 1.林浚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6日12時 49分後之某時,在被告上開居所,以1 千元現金向其購買 海洛因1 包,我回去後有施用,當天即用完了等語(101 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101 號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 ),並有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憑(101 號偵卷第93頁至第 97頁),固可認林浚源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電話連絡之事 實。惟林浚源於同年8 月22日、8 月23日亦均有與被告電 話連絡之紀錄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是單憑無 譯文內容之通聯記錄,林浚源為何可判斷該8 月26日之通 聯記錄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已非無疑。又林浚源於 108 年9 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108 年9 月18日偵訊筆 錄時,均證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阿達」之人,購毒場所 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他卷第11 頁、第16頁),嗣於108 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時,經檢察 官詢問其毒品來源時,亦稱其係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 、海洛因,復於檢察官提示108 年8 月26日12時49分之通 聯紀錄後,始稱其於該時點有向被告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 ,並稱其係為了求得緩處分才指認被告等語(101 號偵卷 第78頁至第79頁),足徵林浚源就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 先後證述不一,僅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後, 始被動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且表明係為了求得 緩起訴處分而指認被告,則其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乙節,尚難遽信。
2.參以林浚源係於108 年9 月17日經警方發現其施用海洛因 而將其帶回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 包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1 號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 林浚源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17日被扣得的毒



品非向被告所購買,我於108 年8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的毒 品於當日就已經用完等語(101 號院卷第108 頁),足見 林浚源經警方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所購得,是亦無 法由林浚源遭扣案之毒品,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 事。從而,在僅有林浚源之證詞及通聯紀錄,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予林浚源之情事。
五、從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然王萬號、王銘聖簡麗容林浚源之證述內容, 均有為獲邀減刑而甘為不實證述及誣指之動機,而不可單獨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王萬號、王銘聖簡麗容林浚源 之證述雖有通聯紀錄、蒐證錄影畫面、尿液檢驗報告等物可 證,然此亦未達補強證據所要求之強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於109 年度偵字第1232號所載之併辦事 實,因與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二)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 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英彥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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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部分】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72901號,稱19│
│ 號警一卷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603598號,稱19│
│ 號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17號卷,稱19號偵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1038號卷,稱19號查扣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稱19號毒偵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稱19號聲羈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卷,稱19號偵聲卷 │
│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235 號卷,稱19號偵抗│
│ 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稱19號院卷 │
│ │
│【109年度偵字第1232號併辦部分】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016218號卷,稱│
│ 併辦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稱併辦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8號卷,稱併辦查扣卷 │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卷部分】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內分偵字第10872092200 號│
│ ,稱101號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稱101號他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稱101號偵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911 號卷,稱101 號查扣│
│ 911 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7 號卷,稱101 號查扣7 │
│ 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稱101 號院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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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