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麒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麒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加
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爰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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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同左 │108 年9 月│臺灣橋頭地方│左列3 罪曾裁│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5日 │度簡字第13│20日 │ │10日 │檢察署108 年│定定應執行有│
│ │條例 │,以新臺幣1,│ │41號 │ │ │ │度執字第6349│期徒刑9 月 │
│ │ │000 元折算1 │ │ │ │ │ │號 │ │
│ │ │日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8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臺灣橋頭地方│ │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5日 │度簡字第20│18日 │ │12日 │檢察署109 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50號 │ │ │ │度執字第60號│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8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臺灣橋頭地方│ │
│3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5日 │度簡字第20│18日 │ │12日 │檢察署109 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50號 │ │ │ │度執字第60號│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108 年5 月│本院108 年│109 年3 月│同左 │109 年4 月│臺灣橋頭地方│無 │
│4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 │度審易字第│3 日 │ │8 日 │檢察署109 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1147號 │ │ │ │度執字第2420│ │
│ │ │000 元折算1 │ │ │ │ │ │號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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