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談元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元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 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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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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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1月20 │本院108年度簡 │108年11 │109年3月│
│ │ │,如易科罰金│日 │字第2158號 │月18日 │10日 │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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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8年8月9日 │本院108年度簡 │108年12 │109年3月│
│ │ │,如易科罰金│ │字第2748號 │月25日 │10日 │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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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8年8月3日 │本院108年度簡 │109年1月│109年4月│
│ │ │,如易科罰金│ │字第2529號 │13日 │29日 │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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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8年8月9日 │本院108年度簡 │109年1月│109年4月│
│ │ │,如易科罰金│ │字第2441號 │21日 │29日 │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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