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銘家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銘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 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如附表 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等諸般狀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 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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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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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 │108.06.07 │臺灣橋頭地│108.07.16 │同左 │108.08.13 │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方法院108 │ │ │ │ │
│ │致交通│臺幣45,000元│ │年度交簡字│ │ │ │ │
│ │危險罪│ │ │第170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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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 │108.04.22 │臺灣橋頭地│108.12.10 │同左 │109.02.28 │ │
│ │全駕駛│ │ │方法院108 │ │ │ │ │
│ │致交通│ │ │年度交簡字│ │ │ │ │
│ │危險罪│ │ │第321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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