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30號
CTDM,109,聲,63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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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旭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 罪 總和為拘役11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編號2 至3 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編號1 宣告刑之總和 ,即拘役100 日)。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傷害 罪、侮辱公務員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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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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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傷害 │處拘役肆拾日,│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 │108年7月17日│本院108年 │108年8月23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1539號 │ │1539號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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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害 │處拘役伍拾日,│108年8月9日 │本院108年 │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 │109年3月10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2908號 │ │2908號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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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侮辱公務│處拘役貳拾日,│108年8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員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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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 │
│二、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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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