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件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 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 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 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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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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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8.03.09 │橋頭地院 │108.07.31 │橋頭地院 │108.08.22 │ │
│ │害防制│月 │ │108年度審 │ │108年度審 │ │ │
│ │條例 │ │ │訴字第484 │ │訴字第484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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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8.08.18 │橋頭地院 │109.02.06 │橋頭地院 │109.03.05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6時22分許│109年度審 │ │109年度審 │ │ │
│ │條例 │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回│易字第1號 │ │易字第1號 │ │ │
│ │ │臺幣1仟元 │溯72小時內│ │ │ │ │ │
│ │ │折算1日 │之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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