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93號
CTDM,109,聲,59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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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珮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珮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巫珮郡因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巫珮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7 號、108 年度簡 字第2519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



有期徒刑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 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 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 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 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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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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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就業服務法 │ 違反就業服務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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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3 月 │
│ │科罰金新臺幣15萬│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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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10月26日 │107 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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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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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5│108 年度簡字第25│
│事實│ │7 號 │19號 │
│審 ├──┼────────┼────────┤
│ │判決│108 年7 月11日 │109 年1 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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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5│108 年度簡字第25│
│確定│ │7 號 │19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8 月6 日 │109 年3 月3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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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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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