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92號
CTDM,109,聲,59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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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蓋如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蓋如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蓋如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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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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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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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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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03月09日中 │108年05月02日5時│ │
│ │午某時許 │45分許前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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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8年度 │橋頭地檢108年度 │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159號 │偵字第91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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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
│事│ │1408號 │2178號 │ │
│實├───┼────────┼────────┼────────┤
│審│判 決│108年09月02日 │108年10月30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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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
│判│ │1408號 │2178號 │ │
│決├───┼────────┼────────┼────────┤
│ │判決確│108年09月24日 │108年11月26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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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