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58號
CTDM,109,聲,55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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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宏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 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復審酌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三者犯罪時間密接等諸般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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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參月│108.03.16 │臺灣橋頭地│108.12.02 │同左 │109.01.08 │編號1至2│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曾定應執│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行刑有期│
│ │ │仟元折算壹日│ │1906號 │ │ │ │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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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有第│有期徒刑參月│108.03.17 │臺灣橋頭地│108.12.02 │同左 │109.01.08 │ │
│ │一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90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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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月│108.07.23 │臺灣橋頭地│108.11.26 │同左 │109.02.21 │ │
│ │一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訴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82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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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