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培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年1
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培隆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3日零時許,駕駛079 -J8 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小燕子歌友會 前,搭載乘客林志澤及陳彩玲。及至同日零時20分許,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路線而與乘客林 志澤發生口角,趙培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志澤拉下車 後,以棍棒毆打林志澤之頭及手部,致林志澤受有左前臂橈 尺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趙培隆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 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趙培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6頁、院卷第46頁、第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澤、證人陳彩玲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 行為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實際行為之 人為被告前,即於案發後將告訴人載至醫院救治,並在場等 候警方到場且承認為本件案件之行為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詳,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考量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僅因搭載路線產生糾紛竟率爾 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 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折算壹日,並敘明棍棒不沒收之理由,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但係告訴人先拿雨傘戳其, 事實並未論述,對記載有意見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反省,量刑過輕等語。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
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 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 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 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基於調查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 第57條之情形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 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雖 稱被告未達成和解,未能反省,惟此已於原審中衡量,本 院認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上訴意旨係對事實欄記載有所爭執,惟事實欄已有 記載雙方係因行車路線而發生口角,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 有以雨傘戳其,此僅係被告一面之詞,證人陳彩玲於警詢 中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以雨傘攻擊被告等語(見警卷第 34頁),是自無法認定此部分事實,況縱使告訴人有此行 為,仍無礙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