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俐文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209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80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裴俐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等同對於他人遂行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6時2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鴻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 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立宸、 謝世益、張凱鈞、林弘舜、許郁雯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裴俐文上開2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立宸等5 人因經與親友查證或始終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宸、謝世益、張凱鈞、林弘舜、許郁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103、16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海商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並於上揭時間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他人, 並告知密碼,後告訴人等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先生欠債急用要辦貸款,我 當時在家工作,沒有勞健保,他們說可以幫我辦銀行往來紀 錄,也跟很多銀行合作可以幫我辦貸款。我是在網路上找到 ,對方說是合法的公司,我有看這家公司網路評價很好。我 沒有辦過貸款,不知道需要哪些資料,就是依照他們指示。 我與詐欺集團完全不認識,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㈠前揭上海商銀、元大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 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 指示,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且告訴人 等5人受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中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自陳在卷,且經告 訴人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30頁),並 有:⒈告訴人許郁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 擷圖、⒉告訴人林弘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對話 擷圖、⒊告訴人謝世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⒋告訴人張凱鈞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⒌告 訴人林立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存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⒍其他:被 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07年12月14日上票字第107002356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 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商銀帳戶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7至39、44、47至54、58、61至 68、73、76至79、83、86至91、94至97、98至105頁、他 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其上開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告訴人等5人受詐 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中之事實,甚 為明確。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款,並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內容為證,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係與何公司、 何對象洽談貸款事宜之資料,並表示:我完全不知道對方 背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對方說合法。我沒有查證,但 網路評價很好,有很多成功案例,是網友說的,我沒有確 認有無這間公司、這個人及該人姓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93、95、178、182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身分一無所 知,又如何能確認係正當經營之公司?以被告之年紀,及 其自97年起開始長期在各服務業工作之社會經驗,有其勞 保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92年短期工作 一周之經驗不計),應當知悉網頁內容可以虛設、網路評 價也可以灌水,又豈可能僅因對方說詞及網路評價遽然輕 信,而應合理查證確認可信性。況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故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被告就此則稱:因為一開始帳戶裡面沒有錢, 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更徵其 對於帳戶遭他人濫用,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之事毫不在意。 則被告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互不相識之人後,實已無法控 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首應指明。
㈢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 信賴基礎外,幾乎都要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 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 償債務時用以抵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生辦理車 貸擔保人是他朋友,我之前辦信用卡母親是我擔保人。我 之前有詢問銀行,銀行說必須有工作的勞保證明才能辦理 ,我問過銀行說不能辦理我才上網找,本案並沒有要求我 提供財力證明、擔保,我交出去的存摺裡面本來就沒有錢 ;路上任何一個人跟我借錢我不會借,因為我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7、175至177頁),顯見被告依據其生 活經驗當能知悉貸款人通常出於信任,或依據借款人過往 信用狀況、目前工作情形、有無親友背書、有無財力證明 、物件擔保等節,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以判斷貸與金錢 後可能承擔之風險。然本案卻悖於常情,不僅未要求被告 出具任何上揭擔保,反而要求被告提出並無足額款項之存 摺,及與貸款風險評估毫無關聯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 均能慮及實有異狀。又被告自稱已詢問過銀行,因無勞保
證明無從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又何以透過該不詳公司代 辦,即可向銀行貸款,所述亦有前後矛盾。被告雖稱對方 表示可以做與銀行往來紀錄,與多家銀行合作云云,但不 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應無僅提供帳戶俾創造虛 偽金流或薪酬收入穩定之假象(即「美化帳戶」),即可 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否則銀行何須要求被告提出勞保證 明。更有甚者,此所謂美化帳戶之舉,亦無非係在使貸款 人錯誤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具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貸款金額、利息、償還期 限,他說等款項下來才能告知,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還不出 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78頁),被告自稱 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然關於貸款之重要事項如金額、 利率、還款期限等均完全未與對方談論到,與一般貸款情 節大異其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詐欺集團能言善道, 對於各辦理流程均能提出說明及解釋,被告誤信合乎常情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5頁),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中,在被告交付帳戶前,毫無隻字片語在談論貸款細 節,被告亦自承並未討論如前,顯然悖離常情。一般通常 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均會思及高額利率或過短期限可能 反而造成自己財務壓力,可得輕易察覺對方應係意在儘可 能騙取帳戶使用之破綻,被告竟未稍予查證、質疑逕予輕 信,率然寄上開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證被告對於 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根本毫不在意。被告對 於不認識的他人如何確保其還款能力、為何不用評估其償 債能力、上開貸款條件、美化帳戶是否形同假紀錄、為何 要交出密碼、交出密碼後如何控管等節,僅一再泛稱不知 道、沒想到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6至181頁),甚至於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中明確表示「我比較關心錢什麼時候 能下來」(見警卷第95頁),可見被告僅僅關注自身利益 ,出於冀求前述特定目的實現之急切心態,刻意忽視常人 可輕易察覺之破綻,甚或雖已察覺有異,猶然出於寧可信 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縱係基 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帳戶,因仍可預見所交 付之帳戶恐遭財產犯罪使用,即具縱所交付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亦無所謂、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意思存 在。
㈤被告雖另又辯稱: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會計事務所上班,因而熟悉貸款事 務,但被告只是擔任基層助理,並未辦過貸款;而被告 事後雖詢問「怎麼感覺不是很正規,你們不是詐騙集團
吧」,但係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始終未獲回覆,方起疑心 ,不能回推認為被告寄出時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原審判決係先認定一般人應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識,欲交付他人必深入了解用途 及合理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知悉美化帳戶不合 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即主要係以被告主觀上對於 美化帳戶有違法風險一事知情,而其社會經驗與一般常 人無異,與被告是否曾任職會計事務所並無直接關聯; 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任職會計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供本院參 酌,亦難以判斷其是否曾處理貸款事項。至其向詐欺集 團表示上開內容,雖係在交付帳戶後,但在被告交付帳 戶前,亦因上述理由而可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並無礙於此一認定。況且,被告雖是事後詢問, 但亦可見在政府及媒體廣為傳播之下,一般人均知悉詐 騙集團之猖獗,被告亦然,並非完全未能想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之可能性。被告在交付帳戶前,竟然毫無警覺性 ,絲毫未確認對方為正規公司、不是詐騙集團,率然將 具有專屬性之個人金融帳戶交出,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犯意並無違誤。
⒉被告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 但因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做紀錄,如有參與詐欺犯罪 當無自行報案之理云云。證人即該派出所員警陳鳳翔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過在庭被告,但事情沒有辦法確 定,經過真的想不起來。假設有民眾表示帳戶遭盜用, 會查詢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請民眾回去等候通知,不 會做任何紀錄或書面文件;詐騙金錢的部分才會受理案 件,有的民眾來說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因為單方說詞 就認定他是詐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2至163 、166頁)。則證人陳鳳翔明確表示未能記憶對於被告 有印象之緣由,即無從證明被告所述自行前往報案一節 屬實。又縱假設被告確實有前往報案,然其自陳:我接 到元大商銀電話就去報警,元大商銀跟我說收到165通 報,叫我到警局備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並 非在自己察覺後所為查證舉動,而係接獲銀行通知方聽 從銀行建議所為,且斯時犯行已然既遂,被告事後無論 是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掛失,或自行慮及其他因素而報案 ,均無解於被告之責任。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對價,提供帳戶反遭訟累 ,也與詐欺集團無親密情誼,已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實務上辦理貸款而認定無幫助詐欺犯意之
案例多有所見云云。然實務上未獲利益而經判決幫助詐 欺之案例不勝枚舉,獲取利益並非認定幫助詐欺之必要 因素,反而交出帳戶之對方是否具有信任關係,較為關 鍵。被告之辯護人固然提出之兩個辦理貸款但判決幫助 詐欺無罪確定之案例,然各案件之間具體情節未必相同 ,務須詳為比對確認相似性。然該二判決一則係將帳戶 借給友人,一則交付帳戶之人本身也受有金錢損失,與 本案情節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 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 方面造成告訴人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 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被告迄未亦與告訴人等5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但念被告無受犯罪前科之紀錄,並考量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於 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 所得之情形,而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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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9日9時41 │107年11月9日 │15萬元 │元大商銀帳│
│ │林立宸 │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13時15分許 │ │戶 │
│ │ │訊予林立宸,佯裝為其友人「謝忠朋│(聲請意旨誤載│ │ │
│ │ │」,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立宸│107年11月12日 │ │ │
│ │ │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11時7分許,應 │ │ │
│ │ │匯至右列帳戶內。 │予更正)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8日前之某│107年11月12日 │1萬6,000元│上海商銀帳│
│ │謝世益 │時許,在某手機買賣社團網站刊登販│10時40分許 │ │戶 │
│ │ │賣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適有謝世益│ │ │ │
│ │ │瀏覽上開網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 │ │ │
│ │ │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11時 │107年11月12日 │1萬元 │上海商銀帳│
│ │張凱鈞 │6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購物網站刊 │11時6分許 │ │戶 │
│ │ │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拍賣廣告,│ │ │ │
│ │ │適有張凱鈞瀏覽上開網站,信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 │ │ │
│ │ │式,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10時 │107年11月12日 │2萬元 │上海商銀帳│
│ │林弘舜 │30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11時33分許(聲│ │戶 │
│ │ │傳訊予林弘舜,佯裝為其友人「劉世│請意旨誤載107 │ │ │
│ │ │文」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許陷於錯│年11月12日13時│ │ │
│ │ │誤,以ATM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右 │22分許,應予更│ │ │
│ │ │列帳戶內。 │正) │ │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10時 │107年11月12日 │1萬元 │元大商銀帳│
│ │許郁雯 │43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13時21分許 │ │戶 │
│ │ │傳訊予許郁雯之夫黃鴻文,佯裝為其│ │ │ │
│ │ │友人「阿詮」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
│ │ │許郁雯陷於錯誤,以ATM匯款方式, │107年11月12日 │1萬元 │ │
│ │ │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3時22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