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7號
CTDM,109,簡上,2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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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19日108 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8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輸入之禁藥即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 子菸補充液(即菸油)50瓶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本件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輸入禁藥之 品名、進價及售價部分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前某 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每瓶人民幣20至30元 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VOOD OO VAPE REVENCE 』電子菸補充液(即菸油)1 批,欲以每 瓶加價新臺幣50元販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55至59、76、 80至83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州(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7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本案禁藥,為間接正 犯;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國家對於 藥品訂有相當程度之規範,竟率爾實施本件輸入禁藥犯行, 所為非惟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足生危害於國人身 體健康,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輸入禁藥數量、動機,及其 輸入之禁藥未經領貨即遭查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編號:CX/05/710/GK952」應更正為 「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編號:CX/05/710/GK982」 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渠於聲 請意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本案禁 藥,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當知悉國家對於藥品訂有相當程度之規範,竟率爾實施 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為非惟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亦足生危害於國人身體健康,誠應非難;考量被告輸入禁藥 數量(如附表)、動機,及其輸入之禁藥未經領貨即遭查扣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 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係指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



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經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 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查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為含「Nicotine」屬禁藥乙節, 業經審認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屬違禁物 ,然該等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而屬渠實施輸入禁藥犯行所生 之物,且該等物品自遭查獲後係存放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顯見該等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則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項 │容量 │數量 │備註 │
├──┼─────────┼──────┼──────┼─────────┤




│ 1 │菸油 │30 ML │50瓶 │檢出Nicotine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被 告 陳 建 州 男 41歲 (民國67年9月15曰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於補充液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 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 禁藥。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前某 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訂 購含尼古丁電子菸補充液1 批,並由該大陸賣家委託不知情 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嗣於105年5月13日從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編號: CX/05/710/GK95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 分號: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 專區貨棧查獲,並扣得如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補充液共計50 瓶,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關107年10月4日北普竹字第1071040663號函文暨所檢 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派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授權委託書、臺北關105 年5月30日北普竹字第1051019464號函文、臺北關105年10



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51038091 號函文、10511月15日北普 竹字第1051043037號函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1日FDA研字第1050023045號函文所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含尼古丁成分 電子菸補充液共計50瓶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又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成年員工寄送及辦理申報進口 如上開所示之電子菸油,而犯上開之輸入寧藥罪,為間接正 犯。
三、沒收 :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電子於補充液共計50瓶,屬違禁物,且現 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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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