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簡易庭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
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玉松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玉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受王韋智之 託,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 楊佑竹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替王韋智向楊佑竹(楊佑竹涉 嫌販賣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購買重量約1錢(3.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智即於同年月14日23時 許,至楊佑竹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 ,向楊佑竹拿取重量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玉松並將該6000元作為折抵楊佑竹對其之欠款,以此方 式幫助王韋智持有第二級毒品。嗣警於108年9月3日17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施玉松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松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核與證人王韋智、楊佑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7415號 函暨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4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手機擷取畫面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件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受王韋智之託代為向楊佑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再行交付與王韋智持有,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固非無見,惟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究應成立既遂或未遂 ,應以正犯之既未遂為判斷標準,而本件王韋智向被告取得 前開毒品後,是否已生施用毒品之結果,未有驗尿報告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應認王韋智之行為僅止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既遂,又本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及本院告以 罪名並給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有本院109年4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審理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持 有,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幫助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之價值及數量;暨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務 農,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偵10662號案件中),為被告所有,且參酌被告於警詢陳稱 :LINE對話中曾表示先請楊佑竹拿1錢安非他命給王韋智, 扣案手機中楊佑竹、王韋智之LINE帳號已刪除,是因為知道 楊佑竹要出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5至37頁),足認該扣案手 機係供其與楊佑竹、王韋智聯繫,為犯本件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