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70號
CTDM,109,簡,97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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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 意旨所載之觀察、勒戒及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觀諸前後兩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經觀察、勒 戒後,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序經本院以①105 年 度簡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8年度簡字第13



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仍不知悔改,再第6 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 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 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謝麒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麒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月5日22時許, 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 牌照燈掉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麒震於警詢中之自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
│ │白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湖109037號)、正修科技大│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犯行。 │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 │ │
│ │109037)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
│ │矯正簡表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
│ │ │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謝麒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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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