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弘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399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弘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弘勳係陳盈珊之友人,陳盈珊與陳豐正則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緣陳盈珊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22時30分許,與陳豐正 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1B室之租屋處談論感情 及錢財事宜,范弘勳得知上情後,即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多位成年人陪同陳盈珊前往;嗣因范弘勳在上開地點外聽 聞陳豐正、陳盈珊於屋內發生口角爭執,遂與該等成年人共 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一同闖入屋內, 該等成年人並持棍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作勢毆打陳豐正,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陳豐正跪下向陳盈珊道歉,且要求陳 豐正簽立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1 紙(范弘勳其餘被 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弘勳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豐正、 、陳盈珊之證詞,及告訴人陳豐正之手機訊息畫面擷圖可佐 (警卷第8-12、15-22 頁、偵一卷第19-21 、27-29 、31頁 、偵二卷第75-7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偕同身分不詳之多位成年人持棍棒、 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告訴人陳豐正(下稱陳豐正),以此強 暴、脅迫手段逼迫陳豐正為跪下向陳盈珊道歉、簽立本票等 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強制罪;檢察官認 此部分成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4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 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 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然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實施犯罪之手段輕重及陳豐正所受之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 已與陳豐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審易卷第59、61頁之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5-5 6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固與陳豐正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陳豐正之損害,惟其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 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