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2號
CTDM,109,簡,95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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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阿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阿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聲請 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某 時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租屋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 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法為每 桌4 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底、100元 為1 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 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 家均 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何阿煌則 每1將抽取600元抽頭金、自摸者另外以1次抽取200元抽頭金 之方式牟利。嗣於108 年12月13日19時35分許,警方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適何阿煌與賭客林榮學、羅 清泉、吳金富等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何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榮學羅清泉吳金富王德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桌坐位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及同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 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 年12月2日某時起至108年12月13日19時35分許遭查獲時為止 ,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 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參與對賭而藉此牟利, 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斟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僅有其與3 名賭客在場賭博,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顯見其犯 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行所用,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抽頭金5,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自經營至今獲利約8,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7 頁),參以被告於甫營業不久即經查獲,自無法計算營利, 則上述獲利之金額應係指業經結算後包括上開扣得之抽頭金 始合情理,故堪可認定尚有犯罪所得2,500元(8,000元-5, 500元)未經扣案,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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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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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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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搬風骰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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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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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點數卡2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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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抽頭金新臺幣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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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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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