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兒四層活性碳高效率平面口罩」共壹拾參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1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和德藥局燕巢店」內 ,竊取商架上「星兒四層活性碳高效率平面口罩」共13枚, (價值共約新臺幣156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 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星兒四層活性碳高效率平面口罩」共13 枚,均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惟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