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46號
CTDM,109,簡,94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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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 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 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 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 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前述加重後的結果,只 是改變被告所犯之罪「處斷刑」的界限(即法院可判處刑度 的範圍),至於被告應受如何的宣告刑,仍是依據下述量刑 審酌事項決定】。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 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一)被告行竊的方式: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利用樂捐罐無人 看守的機會,趁機竊取裡面的金錢。
(二)被告所竊得的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三)被告在事後未將竊得的財物返還給被害人,但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
(四)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為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 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被告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 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的現金200 元,為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且



至今仍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前述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沈皎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皎銘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福林宮」前之加水站,見現場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福林 宮所設置供信徒樂捐投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福林宮總幹事徐碧真發現投錢罐內之 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惟未扣得失竊之現金200 餘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皎銘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徐碧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有福於警 詢之證述。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二、核被告沈皎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失竊之現金200 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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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