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華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8時5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保安里文 中二公園之籃球場,見菲籍外勞PANIGBATAN JOHN BENEDICT (下稱約翰【中文姓名】)將其斜背包置放其腳踏車後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背包,內有護照、ARC 證件、健保卡、菲律賓證件 、VIVO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物,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得現金1,6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其餘背包、手機及證件等物則丟棄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 上某處。嗣約翰發現其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於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上尋獲約翰失竊之背包、手機 及證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明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杰諺、證人即告訴人約翰分別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 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 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累犯規定,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 ,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分別經①雄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雄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③雄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 改第4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 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包、VIVO廠牌手機1支及證件等,均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稽,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現金1,6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