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耀與黃郭美香姊弟二人之父郭見通於民國106 年9月9日 過世。郭清耀因照顧郭見通而持有保管郭見通遺留之高雄市 旗山區農會溪州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 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明知郭見通死亡後,上述二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擅 自提領上開旗山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竟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代位繼 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11日某時,至旗山農會溪州分部,於取款憑條 上蓋印「郭見通」之印文1 枚後,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 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不知郭見通已死 亡,誤認郭清耀為有權提領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旗 山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付郭清耀,足以 生損害於郭清耀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旗山 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9月11日某時,至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於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郭見通」之印文1 枚後,再持該 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 致該承辦人員不知郭見通已死亡,誤認郭清耀為有權提領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該中華郵政帳戶內95,000元交付 郭清耀,足以生損害於郭清耀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代位繼 承人;及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清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郭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旗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因盜用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及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時間相 近,惟提領地點、帳戶均不同,各次犯行均可區分,犯意各 別,非接續犯,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僅論以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因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同意,擅自盜蓋郭 見通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旗山農會及中華郵政旗山 大洲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提領,而各將15,0 00元、95,000元交付被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分別於上開旗山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 項15,000元、95,000元,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因有多 數沒收之宣告,依法併執行之。
(二)被告分別偽造之旗山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各1 紙,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承辦人員,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旗山農會帳戶取款憑 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上郭見通之印文共2枚,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事實及理由欄 │ 宣告刑 │
│號│ │ │
├─┼───────┼──────────────────────────┤
│1 │一(一)之犯行 │郭清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二)之犯行 │郭清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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