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欣
陳適揚
姚家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203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適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家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適揚、陳維欣為兄弟關係,姚家文則係其等之友人。陳維 欣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適揚、姚家文,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與海專路交岔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李一華發生行車糾紛,陳維欣、陳適揚、姚家文遂共 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乘李一華停等紅燈 之際,走至李一華所駕駛之車輛旁邊,強行打開該車車門且 以腳踹車身,要求李一華下車,陳適揚復以臺語對李一華陳 稱:「下來啦」、「你開這樣多危險,知影嗎?」、「要下 來嗎?,你要下來嗎?你開車開這樣喔」等語,姚家文則扯 拉李一華手臂一下,再以臺語恫稱:「你開車,你剛開車開 這樣,這樣甘對?蛤?」、「你敢開,不敢下來喔」、「你 撿少(指膽識)很差耶,你敢這樣,不敢下來嗎?不敢下來 嗎?你娘雞掰,會怕嗎?」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
李一華離去,妨害李一華自由活動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欣、陳適揚、姚家文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一華之證詞,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 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可佐(警卷第21-25 、39-44 頁、偵卷 第24、35-40 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欣、陳適揚、姚家文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舉動、言詞,強暴、脅迫告訴人李一華(下稱李 一華)下車,阻止李一華離去,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 強制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 競合,容有誤會。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4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 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 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然妨害李 一華自由活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皆無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渠等因 與李一華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簡字卷 第37頁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